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与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0340号
原告:***,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馨,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中春路2805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伟,中国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馨,被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怡、张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539.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的目的,设计编造了所谓的五千多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错误报价,给被告造成了5,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为此申请仲裁。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助理一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4月7日。劳动合同载明,原告的岗位为经理助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被告利益造成5,000元(含)以上重大损害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解除理由:1、您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超过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且您不负责任和极其消极的工作态度,虽经上级领导反复教育但仍带有强烈的抵触情绪,无悔改表现。2、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先后受到公司一次大过、一次小过、二次书面警告的处分……您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5日解除……”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131元。该会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607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损失1,539.3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资差额等。该会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439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支付原告报销费93.32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2021)沪0112民初10341号案件立案受理。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6月16日前(具体日期已记不清),质检经理成某2口头告知其供应商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的产品均降价3%,不区分产地和国家。且被告处此前产品价格调整均系通过邮件,即由XX公司通过邮件将价格调整的相关通知直接发送其本人,其再报给国外的客户,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由XX公司提供纸质的报价单。且其也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其他违纪事实,故被告给予其的处分均不成立。原告为证实其上述,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违纪警告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6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16日其发给国外客户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其中,原告与供应商老板助理小汤于2020年6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询问对方,“现在就确定是给德国英国降3个点,从7月份开始?”对方回复原告,“降几个点老胡没跟我说……胡老板说从7月份开始”。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客户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载明,从七月份起对所有产品降价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未认可。被告陈述,2020年6月1日,成某2经理收到XX公司老板的电话,称XX公司同意对产品进行降价,并称会派人送达正式的书面通告。后XX公司的司机小鲍于某6月15日将纸质的价格调整通知书当面送交原告。原告于某6月16日8:19时向德国客户发送邮件,称供应商XX公司的产品可以降价3%(价格调整通知中载明系2%)。德国客户于某6月16日16:25时回复邮件称,其会在系统内更改价格。当天,原告还向英国客户发送降价格邮件,称产品价格降价3%,但实际上应为4%。2020年7月3日,德国客户向XX公司下订单,XX公司在确认订单时发现订单上的价格与其承诺的不同,相差1%。后该差价5,131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XX公司。被告为证实其上述陈述,向本院提供了七份电子邮件、价格调整通知、汇率表、增值税发票、员工手册及相关奖惩规定等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电子邮件、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价格调整通知,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对于员工手册及相关奖惩规定亦未予认可,认为与其签收的员工手册不同。原告还陈述,其在发送价格给国外客户的同时,亦将电子邮件同时抄送给了总经理,故如果价格是错误的,总经理应当立即与国外客户联系。故原告认为,所谓的5,000余元的损失,其实是由总经理自己造成的,
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向本院补充提交书面材料,双方也都针对对方补充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补充提供的有年终奖金发放制度、2020年7月3日的采购订单、同年7月6日马慧怡与许某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被告补充提供了其处员工许某及成某2的书面证言以及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1607号案件的仲裁庭审笔录等。其中,许某在书面证言中陈述,2020年6月15日系原告告知其供应商有了降价单,其根据降价单,整理了自己的材料,并于当日14:24时将降价清单发给其负责的客户。成某2在书面证言中陈述,其于2020年6月1日收到供应商XX公司老板的微信,咨询降价比例。其将相关信息转给总经理。在得到总经理的确认信息后,其通知XX公司老板,对方表示会书面通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证人许某、成某2出庭作证。证人许某陈述,其于2020年6月16日看到降价通知后方才通知其负责的荷兰客户,且其系自原告处看到的降价通知。2020年7月1日起,原告所有的工作交由其负责后,原告要求其核对降价信息,其又将降价通知微信拍照发给原告。原告当庭认为许某有说谎的可能性。证人成某1陈述,其于2020年6月1日接收到XX公司的降价信息,但没有看到过纸质的降价通知。且大部分时候是XX公司将盖章的纸质降价通知交由司某被告公司的跟单人员处。原告认为,系成某2口头告知其降价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超过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等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原告认为,系由成某2口头告知其降价信息,其方才通知了相关客户。但原告未能对其所述的由成某2告知其降价信息一节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提供的其与XX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XX公司员工也只是表示会降价,但具体的降幅,该员工并不清楚。即原告未能对其从何处接收到降价信息一节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成某2及许某的书面证言,两人在仲裁庭审中均出庭作证,两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协调、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可,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于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在发送给德国方面的电子邮件中对产品报价有误,且被告为此直接向XX公司支付了5,131元的差价。即原告在工作中对客户报价错误,导致被告产生了5,131元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定的用人风险及经营风险。且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损失数额,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酌定原告需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亨特道格拉斯建筑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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