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2民初6320号
原告: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
原告袁某与刘某某、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袁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原告袁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