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72民初733号
原告:黄石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黄石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鄂0205民初212号民事裁定,裁定某甲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2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8月23日,本院立案。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11月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11月14日,某甲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当天,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5909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以《工程业务联系单(二)》的方式向某乙公司订购泄水漏盖、电缆槽、圆弧角钢、系网环等定制件。2013年3月5日,以《码头轨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的方式订购起重钢轨及轨道附件,并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延伸安装服务。2013年5月13日,以《1#重箱堆场轨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的方式再次订购仓库、货场等场所的起重机钢轨及轨道附件,附加有锚碇支座、防风拉索支座等专用定制物资,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延伸安装服务。以上业务名为工程分包,实为专用构件定制加工业务。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要求,向其九江九鼎物流码头工程陆续完成了供货(系船柱、订制加工件、起重机轨道及附件),并提供了钢轨及附件安装服务。某甲公司在前期交货时支付了部分货款,项目完工时,后续725909元供货及劳务业务未结清。2013年8月之后某甲公司未再付款,欠款金额为525909元。2014年9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对账确认。2020年1月12日,某乙公司与现场负责人***再次进行对账确认。多年来,某乙公司不断联系项目负责人***和采购负责人***,某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清款项。某乙公司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中某甲公司印章不真实,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九鼎物流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非某甲公司成立,对某某盖章的效力不予认可;2.***和***均非某甲公司员工,也未经某甲公司授权,不认可其签名的效力。某甲公司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九江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九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网页信息“九鼎物流多用途码头工程:水陆作业同步进行”、《工程业务联系单(二)》《码头轨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1#重箱堆场轨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2022)鄂02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结算单(三份)、对账函、报价表、录音资料。
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确认该公司累计收到某丙公司款项59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300万元、2012年11月22日90万元、2015年2月17日100万元、2015年2月25日100万元。
依某乙公司提出的律师调查令申请,本院签发律师调查令。某丙公司回复律师调查令: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五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45万元、29154298元、462400元、38万元、18万元,合计31626698元,已付金额分别为116万元、27962423元、11万元、19万元、18万元,合计29602423元,开票金额合计28798923元。备注:某甲公司系挂靠单位,实际施工方不是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某丙公司提交了四份合同,分别为:1.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九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总报价单和工程量清单,合同记载金额为2828万元,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2.2012年5月28日与某某签订的《九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桩基静载试验锚桩、平台施工协议》,合同记载金额为38万元;3.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九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1#重箱堆场轨道梁施工协议》,合同记载金额为145万元;4.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九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支架、电缆桥架、消防、给水管安装施工协议》,合同记载金额为4047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某乙公司提交的《九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某丙公司提交的一致,某丙公司确认支付了合同大部分款项。某甲公司不认可该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但确认累计收到某丙公司付款590万元。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90万元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590万元系《九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项。2.网页信息“九鼎物流多用途码头工程:水陆作业同步进行”,能够公开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3.《工程业务联系单(二)》《码头轨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1#重箱堆场轨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4.2013年4月8日结算单和2013年8月25日结算单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3年3月2日结算单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对账函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报价表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某甲公司有能力核实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而未予核实,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6日,中国自动化网发布“九鼎物流多用途码头工程:水陆作业同步进行”,记载:九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工程自去年11月开工以来,施工方加紧建设,目前已完成工程量的60%,其中水上部分完成了70%。九鼎物流多用途码头工程总投资3.9亿元,位于城西港区九江公路大桥下游540米处……南京某某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洪某:“前期码头施工过程中,正好碰到长江汛期,在保证桩基稳固的情况下,我单位组织工人加班加点,在两个月内完成码头下横梁的施工。按照这样的进度,在2013年1月份本工程基本完工。”
2012年12月11日,某某向某乙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二)》,记载:某某需要采购某乙公司如下产品,之前已对采购产品的相关要求与某乙公司技术人员进行了沟通,并发送图纸至邮箱,要求按图加工。包括泄水漏盖、电缆槽、圆弧角钢、系网环,总价109800元。以上货物,交货时,支付货款。发货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城西港区(九江现代综合大市场)九鼎物流码头。联系人:***。
2013年3月2日,某某签署结算单,记载:今收到某乙公司提供的钢系船柱、系网环、圆弧角钢。截止2013年3月2日,系船柱72000元,已支付1万元,余款62000元;电缆槽59535元,已支付4万元,余款19535元;泄水漏盖余款600元;钢系船柱24120元;系网环2970元;圆弧角钢16250元。总款128920元。某某现已(2013年3月2日)支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78920元于2013年4月10日之前付清。
2013年3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某签订《码头轨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2013年4月1日前安装部分轨道,确保轨道设备安装,4月5日前全部安装完毕,项目名称包括钢轨、钢轨切头、钢轨接头铝焊、轨侧红丹油漆、橡胶垫板、压板、斜垫板、螺母弹垫、安装费,总价403629元。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8万元,安装后经检测合格并通过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余款。合同加盖某某印章和***签名。
2013年4月8日,某某签署结算单,记载:码头材料余款78920元;码头工程钢轨材料及安装费403629元;轨道增加垫板11745元。总计款494294元。4月10日支付钢轨材料及码头材料余款合计258920元。剩余款按安装合同付款执行。
2013年5月13日,某乙公司与某某签订《1#重箱堆场轨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2013年6月5日前安装部分轨道,确保轨道设备安装,6月20日前全部安装完毕,项目名称包括钢轨、钢轨切头、钢轨接头铝焊、轨侧红丹油漆、橡胶垫板、压板、斜垫板、螺母弹垫、安装费、车挡二、锚碇支座、防风拉索支座,总价348379元。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18万元,安装后经检测合格并通过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余款。合同加盖某某印章和***签名。
2013年8月25日结算单记载: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构件制作安装合同涉及全部内容已于2013年7月全部完成。工程款结算如下:2013年4月8日,工程款结算余额494294元;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加工构件及堆场轨道(轨道及轨道安装)工程款391615元;累计工程款885909元。某某已支付工程款16万元,剩余款725909元。某某未在该结算单上盖章。2014年9月18日,***在该结算单上签注:经本人核对,以上结算单中累计工程款885909元,数额无误。自2013年4月8日后,某某支付款项本人无法确认,需与财务核对。
2020年1月12日,***签署对账函,记载:2013年3月至5月份,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码头轨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和《1#重箱堆场轨道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如期、按量完成了全部工作,某某及时进行了验收确认。至2019年12月31日止,某某尚欠某乙公司不含税工程款525909元,除该款项以外,某某没有其他未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的工程款及工程欠款。
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九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九江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工程;2.某甲公司指派***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与某丙公司、监理的协调工作;3.拟定于2012年3月25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令为准),定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
某丙公司提供的《九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工程桩基静载试验锚桩、平台施工协议》加盖某某印章和***签名,其余三份合同均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和***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某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按照某某的要求提供产品和服务。某乙公司依约提供产品和服务后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价款。某某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系涉案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人,某某系由某甲公司设立,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某某印章样式为“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九鼎物流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包含某甲公司名称;2.某丙公司称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多份与码头建造相关的合同,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某甲公司也开具了大部分票据;3.某甲公司确认收到某丙公司支付的590万元。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个人名义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某甲公司经营或盗用某甲公司名义经营,某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善意且无过失,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某某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二)》中指定联系人为***,***多次作为某某经办人在合同和结算单上签名,《九江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多用途码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载***为某甲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和***有权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2020年1月12日,***签署对账函确认尚欠某乙公司不含税工程款525909元,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确认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款52590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7月,某乙公司完成全部约定义务,但某甲公司未依约付款。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即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石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5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29.50元由被告南京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