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8民初409号
原告:高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和解,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45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现原告高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称被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高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为214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高淳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