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4民初14294号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邱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城(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邱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邱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市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4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1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2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建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20年5月,被告因承建“溧水区防洪排涝及水环境综合整治(清溪河标段)”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大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需要送货到工地,单价为108元/立方,此价格为不含税价。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总共送货61车,按每车约20立方计算为1220立方,总货款为131760元。供货结束后,2020年5月2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次年5月1日,被告该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石子,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石子型号为1-3号,单价115元/吨,合同约定供货数量约为1300吨,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实际送货量的60%,尾款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截止2021年7月14日,原告完成供货189460元并提供了全额的普票给被告。上述两笔货款合计321220元,被告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水某建筑公司辩称,关于大片的买卖,原、被告之间只是口头协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大片供货量,被告并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被告经办人均认可后期按实际丈量方量进行核算,但至今双方未进行现场测量。关于石子的买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实结算,但截止本案开庭前,双方并未对供货量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吴某签字的送货单、验收单、结算单等,原告仅依据发票主张货款金额证据不足。另如前所述,原、被告并未就货款金额进行结算,即使原告要主张利息,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收条、送货单、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溧水区防洪排涝及水环境综合整治(清溪河标段)”项目工地供应大片石材。2020年5月21日,原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供货品名为大片,数量约1220方,单价为108元/立方米,供货金额为131760元。同时备注:“按测量的实际方量算”。次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吴某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后期按实际丈量方量核算”。后原告供应大片并未全部用完,被告通知原告拖走,原告未拖走,被告将多余大片抛入河中。2022年8月26日,原告方人员李某某微信询问被告现场负责人吴某,“吴总那个不开票的61车大片最终丈量出多少立方呀?”吴某回复,“我一会来问问,应该不会少的。”李某某回复,“我那数字应该达到,因为你还多了不少大片抛河里了。”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并未组织原告对实际使用大片方量进行测量。
2021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溧水区防洪排涝及水环境综合整治(清溪河标段)项目部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再生料石子。规格型号为1-3,单价115元/吨,数量为1300吨(按实结算),合计金额149500元(按实结算)。货物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随车附货物原始发货单及相关资料,并由甲方按相关规范验收。甲方指定项目部人员吴某负责收料及验收工作,其他任何人收受材料的行为均不视为甲方收到材料。乙方凭甲方指定的项目部收料人员的签字单据与甲方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实际送货量的60%,尾款在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乙方提供符合税务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3%)。甲方指定项目部吴某作为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人员,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的单据等均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21年7月14日,被告现场人员章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发票20张,共计金额壹拾捌万玖仟肆佰陆拾元整(18.946万元)。”原告称当日已将相应送货单交由章某核对,遂无法提供送货单据。
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结清案涉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一再要求被告组织对原告供应大片的实际方量进行测量,但被告一直以不具备测量条件为由,未进行测量,并称经其估算,原告供应大片方量约为1050方。本院询问案涉工程完工后,为何一直不对大片方量进行测量?被告称其认为一旦测量确认了实际方量,原告就会向其主张货款,而业主一直未向被告付款,被告也不敢与原告结算。
另因原告未提供供货石子的送货单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石子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并称经联系章某,章某称其2021年7月14日出具收条是因为当天吴某不在,其只是代收发票,并未结算货款金额,发票也未交给被告公司。本院要求被告通知章某出庭作证,2023年2月24日,本案二次开庭时,被告称无法联系上章某,故未能通知章某出庭作证。当天下午,原告方李某某在本市六合区某处找到章某,李某某报警后,章某陪同李某某到溧水项目部办公室找到2021年7月14日李某某交给章某的全部送货单及发票原件,李某某将全部送货单原件取回,将发票留在原处并通知了吴某。
关于上述原告从被告溧水项目部取回的送货单、收据等共计57张,另有原告称系章某手写便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另补四车138.49吨,共计1647.48吨×115元=189460.2元。”关于便条所载“另补四车”,原告后又提供收据2张,并提供收据截图2张(系货运司机转发给李某某),证明供货事实。以上案涉石子供货的单据(送货单、收据)共计61张,被告方签字人员包括吴某、章某、孙某(章某、孙某均系被告现场工作人员)。
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前述单据涉及供货数量共计1647.74吨。被告称孙某并非双方约定的收货人,故对孙某签字的5张单据(供货量105.3吨)不予认可;另有6张单据(供货量126.1吨)“章某”签字与本人签字不符,亦不予认可。
另,本院数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被告始终坚持业主付款后才能向原告付款,遂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大片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原、被告就买卖石子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案涉大片买卖,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在送货单上确认单价为108元/立方米,按测量的实际方量计算供货量。涉及大片工程完工时,被告即应对实际方量进行测量,与原告结算货款。但该工程完工已两年有余,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一再要求下,被告却始终以测量条件不成就为由,不予组织测量。被告辩称实际方量约为1050方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予测量的行为实系不正当阻止结算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送货单所载供货金额支付货款并自2022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石子买卖,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证明供货量为1647.74吨,被告虽对其中孙某签字的单据提出异议,但孙某系案涉工程现场人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签字的单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另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中有6张非章某本人签字,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早在2021年7月14日即将发票及大部分送货单据交给章某,被告却以未收到发票,未见送货单据进行抗辩,显然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子货款189460元并自2022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邱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212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122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保全费2270,合计8388元,由被告南京市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