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哈密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哈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查清王某的请求权基础,导致认定王某与南京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错误,二审应在准确认定双方法律关系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一审庭审中王某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南京某公司与哈密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能要求王某释明主张南京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王某自认与南京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双方的关系,南京某公司代理人一审中陈述2014年公司改组前,存在原董事张某对外私刻公章并出现他人借用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情形,该陈述只是为向法院说明改组后南京某公司对他人擅自使用公章不知情的客观情况,他人擅自使用公章导致对外可能产生代表南京某公司的法律后果,但与认定南京某公司与王某就案涉项目的内部关系无关。对内而言,如案涉项目王某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南京某公司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则南京某公司内部无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王某无权向南京某公司主张权利;如改组前南京某公司人员授权王某使用公章,则系王某借用南京某公司的资质以南京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从王某的自认及王某持有公章后一直挂靠承接工程的事实就可以直接印证。因此,对双方内部关系而言,无论南京某公司对加盖公章是否知情、授权委托书是否伪造,双方之间都不可能系转包法律关系。二、发包人是否知情系用于确认挂靠情形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无法反向推定转包或挂靠的内部关系,推定为转包无法律上的因果逻辑,基于挂靠关系,南京某公司仅有工程款的转付义务,王某无权向南京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王某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系借用南京某公司资质实际由其承接,南京某公司改组后对此虽不知情,但哈密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均系与王某对接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施工沟通及办理竣工结算,可以确认王某与南京某公司系典型的挂靠关系,王某系挂靠人。(一)首先,从缔约情况来看,案涉工程系王某磋商洽谈,并由王某代表南京某公司与哈密某公司签订合同。其次,从王某自认与南京某公司系挂靠关系看,虽然王某与南京某公司未签订内部挂靠协议,但其陈述南京某公司人员同意其挂靠,特别是直接获取了公章,其目的就是挂靠南京某公司资质并由其个人承接项目。再者,从实际履行行为来看,案涉工程由王某投入资金、实际施工,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工程款亦是直接向王某控制的账户支付,南京某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对案涉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完全不知情。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南京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某,转包应由转包人先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则案涉工程应系南京某公司委托王某作为代理人代表公司承接工程,法律后果系南京某公司承接了哈密某公司的工程,而因南京某公司与王某的委托代理关系,后续的合同签订、施工及结算,均应由王某代表南京某公司,进而就不存在转包关系,法院的观点自相矛盾。如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某公司承接工程后存在转包行为,应有南京某公司转包意思表示的证据,显然该认定不符合常理,也无任何证据。(三)一审法院混淆挂靠情形下的内外关系,本案系王某向被挂靠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非发包人向被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质量相关责任,故只能从南京某公司与王某内部关系的角度来认定到底是挂靠还是转包,而非从外部发包人的角度判定。根据202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的观点,在发包人对挂靠情形不知情的情形下,从发包人向被挂靠人、挂靠人主张权利的角度可以理解为被挂靠人系将工程转包给挂靠人,这一观点也仅系对外关系的处理,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内部关系的认定,还是在于是否系借用资质,最终各主体之间的纠纷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各自的合同关系,故基于案涉事实,本案中南京某公司与王某系挂靠关系。三、南京某公司基于挂靠关系仅负有工程款的转付义务。王某明确向南京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系挂靠关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但被挂靠方不属于上述主体,挂靠人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并无合同依据,被挂靠人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基于挂靠关系,在南京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下,王某可基于代位权向发包人哈密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南京某公司在2024年6月24日收到诉讼材料后才知悉案涉工程,王某也从未向南京某公司移交过工程结算资料,故南京某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如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南京某公司将向哈密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转付王某。综上,请求支持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京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王某与南京某公司系转包法律关系,哈密某公司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南京某公司,王某签约、组织施工、领取工程款及竣工验收均由南京某公司授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承包单位均未实际实施工程,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往往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转包与挂靠存在一定相似之处,在实际施工人均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区分转包与挂靠的关键不仅要考虑实际施工人是否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行为,同时还要考虑发包人对借用资质行为是否知情,只有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才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王某持有南京某公司授权委托书,对哈密某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招标,后续组织施工直至工程验收和结算,哈密某公司对王某借用资质一事并不知情,故本案无法认定王某与南京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认定为转包关系。在转包关系的基础上,南京某公司对王某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哈密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哈密某公司在一审中确实陈述过王某在现场进行施工,但是哈密某公司的表述是,王某是持有南京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南京某公司的名义与哈密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在现场负责施工,后续办理结算。在哈密某公司的后续付款中,也是根据王某的授权委托书向南京某公司进行部分付款,同时向王某进行部分付款,并不是南京某公司所陈述的哈密某公司认可与王某签订合同。二、从法律关系上来讲,哈密某公司对于南京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到结算,哈密某公司一直认定合同相对方是南京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认定转包较为合适。三、从法律后果上来说,一审判决哈密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也已查明欠付款项的金额,对此哈密某公司予以认可。综上,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哈密某公司、南京某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2,766,707.16元;2.依法判令哈密某公司、南京某公司支付王某利息81,629.39元(自2023年3月17日至2024年1月1日期间),后续利息以2,766,707.1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哈密某公司、南京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8日,南京某公司向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某在哈密市组建项目部及施工队伍承揽工程、洽谈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竣工结算接受工程款,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南京某公司公章。2013年9月20日,南京某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哈密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某水库至某矿区供水工程一标段首部工程。工程范围:288米管道工程和3个附属建筑物(2个闸阀门、1个流量计井)。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2019年9月28日,案涉工程由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设备供应商、运行管理单位出具工程完工证书。2022年12月20日,委托单位、建设单位哈密某公司及施工单位、咨询单位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审定造价值14,316,473.85元。哈密某公司认为已付款为11,549,766.69元,欠付工程款为2,766,707.16元,已付工程款一部分支付给王某,因王某办理南京某公司授权领取工程款。王某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某水利局于2023年3月16日向哈密某公司出具关于印发哈密某供水工程及某水库至某矿区供水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南京某公司陈述,南京某公司对王某持有其印章知情,2014年公司改组前,有一部分印章没有收回,2014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在外刻过印章。王某提供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显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及南京某公司、哈密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王某认为其与南京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虽然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但其有南京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南京某公司认为其对案涉工程不知情。哈密某公司认为,其合同相对方为南京某公司,王某的签约、组织施工、领取工程款及竣工验收均有南京某公司的授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依据前述规定,无论是转包还是挂靠,承包单位均未实际实施工程,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往往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在外在表现形式上,转包与挂靠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实际施工人均没有资质的情形下,区分转包与挂靠的关键,不仅要考虑实际施工人是否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行为,同时还要考虑发包人对借用资质行为是否知情,只有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才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王某持有南京某公司授权委托书对哈密某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投标,后续组织施工直至工程验收和结算,哈密某公司对王某借用资质一事并不知情,故本案无法认定王某与南京某公司的挂靠关系,应当认定为转包关系。本案中王某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766,707.16元数额正确,对于王某主张的利息,自某水利局出具竣工验收鉴定意见书之日起算,至该时间,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对王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南京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哈密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为2,766,707.16元,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对于王某主张的律师费,因未与南京某公司签订合同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2,766,707.16元;二、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2,766,707.16元的利息(以2,766,707.1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哈密某公司在欠付南京某公司工程款2,766,707.16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责任;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哈密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2013年1月30日哈密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的《某水库至某矿区供水工程VI标段施工合同》,在其中《合同协议书》中,承包人处有南京某公司盖章,王某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
二审庭审中,王某陈述,2009年南京某公司向王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后,成立南京某公司第一项目部并刻制印章交由王某使用,同时在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一审中王某提交的《某水库至某矿区供水工程VI标段工程完工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中施工单位处均加盖南京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南京某公司、王某、哈密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在挂靠施工情况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关系以及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借用资质的内部法律关系。在挂靠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就是被挂靠人,此种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发包人的利益,该协议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就属于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本案中,哈密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某水库至某矿区供水工程V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中南京某公司为承包人,承包人处有南京某公司盖章,王某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及附属合同并未将王某列为合同当事人。虽然王某与南京某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哈密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南京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不知道南京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关系,王某是持有南京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才在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后续施工、结算及付款过程中亦是通过南京某公司第一项目部进行,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哈密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知道王某系借用南京某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故哈密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承包人为南京某公司,本案应优先保护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哈密某公司的利益,南京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王某施工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包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审定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未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王某主张自某水利局出具竣工验收鉴定意见书之日起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33.66元,由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