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7民初9492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2023年11月14日,本院向某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应于2023年11月27日到本院第六法庭开庭。2023年11月27日,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2元,减半收取1976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