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01民初467号
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文昌路68号昆明理工大学莲华校区科技园851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理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经开区满江路与彩云路交叉口大理雅美湾营销中心二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工电力公司)与被告大理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工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工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238.16元,以及截止2024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437.12元(其中166866.2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3月19日起算,利率为3.65%/年,28731.9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起算,利率为3.85%/年),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3.65%/年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原告对大理雅美湾项目22号地块临时配电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5238.1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大理雅美湾项目22号地块临时配电及迁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理雅美湾项目22号地块临时配电及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增值税税率调整,故对价款进行了相应的调整。2018年12月31日,原告开始施工。2019年1月16日,临时配电工程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并予以通电。2019年1月28日,临时配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3年3月8日前向被告移交了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567438.16元,被告已经支付372200元,尚欠195238.16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以主张权利。
被告雅海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第一,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书初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25%的工程款的条件。第二,临时配电工程不宜折价、拍卖,且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十八个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大理雅美湾项目22号地块临时配电及迁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理雅美湾项目22号地块临时配电及迁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含税)为1760242.56元,其中临时配电工程为包干总价699427.34元,迁改工程为暂估总价1060815.22元,施工阶段,被告按月度形象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不超过已完工程价款的65%,通过被告初验、复验并完成机电竣工资料备案审查、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5%,被告完成结算书初审后,付款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办理结算后,付款至结算价款为95%(原告必须开具含质保金在内的结算价款全额发票给被告后方支付本期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临时配电工程的施工。完工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于2019年1月16日检验合格。2019年1月28日,临时配电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18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72200元。201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因增值税税率由10%调减为9%,合同价款由1760200元调减为1747600元,调减12600元。202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竣工资料,并提交了结算资料,结算价款为567438.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理雅美湾项目22号地块临时配电及迁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大理雅美湾项目22号地块临时配电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95238.16元(567438.16元-372200元),原告请求其支付,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愿意开具发票给被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主张其尚未完成结算书初审,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25%的工程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已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结算,已远超合理期限,故至今仍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抗辩原告;其二,双方约定临时配电工程为包干总价,原告提交的《工程完成情况说明表》以及《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均已明确无工程变更情况,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当中的结算价款567438.16元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临时配电工程价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值税税率并扣减未实际产生的暂定金额和项目预留金以后所得,该结算价款符合双方约定,可以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还请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统一自2023年3月19日起算,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即使自此时起再给予被告三个月左右的结算审核合理期限,以此确定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至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亦已远超十八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交纳的保全费156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以及第十条的规定,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依法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并向被告大理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195238.16元的发票,被告大理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5238.16元,以及该款项自2023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大理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保全费1568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大理雅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