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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甲公司与昆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5061号 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2224.5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672224.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的自2023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1月22日,小计2333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云南某某医院呈贡校区二期建设项目供电工程电缆采购合同》(编号WZ××××-01),期间原告按被告所发电缆生产通知函逐批向被告交付货物,至2023年原告共计交付价值7897819.9元的货物。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背书支付给原告的票号为210573100201020201124776823683的承兑汇票(金额772224.52元)到期后,票据承兑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拒绝承兑,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至此,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1月10日就前述汇票所涉货款债务一事签订了《关于汇票退票后的清偿协议》,约定自2023年1月1日起,理工大(被告)每季度偿付10万元,直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第一期10万元金额在2023年1月20日前偿付;若未按期偿付上述约定任何一期款项,昆明电缆集团(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剩余债务到期。协议签订后,原告仅于2023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过一笔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再偿付,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除应全额支付欠付货款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缆生产通知函》6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云0114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汇票退票后的清偿协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昆明某丙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联系函、云南某乙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某某学院呈贡校区二期建设项目供电工程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WZ××××-01),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电缆生产通知函逐批向被告交付合计价值7897819.9元的货物,期间被告向原告分批陆续支付货款。支付货款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背书支付给原告的票号为210573100201020201124776823683的承兑汇票(金额772224.52元)到期后,票据承兑人云南某甲公司拒绝承兑,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为此,原、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签订《关于汇票退票后的清偿协议》载明:因汇票退回,被告欠付原告汇票金额772224.52元,被告予以确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偿付方案:1、自2023年1月1日起,被告每季度偿付10万元,直至偿付完毕之日止。2、第一期10万元金额,偿付时间在2023年1月20日之前。3、若未按期偿付上述约定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剩余债务到期。清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收取了标的物应按标的物的价格支付货款。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某某学院呈贡校区二期建设项目供电工程电缆采购合同》《关于汇票退票后的清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案涉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背书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金额772224.52元)到期后,票据承兑人云南某甲公司拒付款项,导致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目的未能实现,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关于汇票退票后的清偿协议》,被告在清偿协议中确认因汇票退回欠付原告汇票金额772224.52元,并承诺自2023年1月1日起每季度向原告偿付10万元,若未按期偿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剩余债务到期。因被告仅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清偿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672224.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定被告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4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某甲公司货款672224.5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65%)为基础,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判后答疑告知】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