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9016号
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66609G。
法定代表人:黄恒。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娟,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文,系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50943U。
法定代表人:彭励;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寒,系云南众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理工工程公司)诉被告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力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理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娟、王其文;被告金实力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理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下列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141.31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8月10日);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定金用于购买被告销售的玖如堂2-8-1商铺。当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次支付尾款时,被告才告知原告需将尾款支付至被告提供的两个账户,其中一个帐户非被告公司账户,且开发商为达到避税目的需要向原告分别开具不动产发票和咨询发票,对此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坚持认为其售卖的所有商铺均需经过如上操作,原告认为上述操作不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是不合法的。无奈原告只好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交《特殊销售事务变更申请表》以退回缴纳的定金,但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仍然没有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
被告金实力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1月7日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向被告表达意愿,购买被告开发的玖如堂2-8-1商铺,并于当日交付定金5万元,后因原告与案外人(第三人)昆明众欣科技有限公司就中介服务费发生争议,共同向被告提交申请变更销售事宜,在该销售事宜中,原告以及第三人共同提出希望解除双方的购买意向,并要求退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的定金合同,而不存在被告无法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的情形。被告同意依照双方的解除定金合同和向原告退还定金本金。就其他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2、《订房流程》;3、录音资料三段;4、视频资料一段;5、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保全费收据、《昆明市不动产登记结果信息查询表》。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三性不认可,无单位公章及出具时间;证据3、4没有时间、谈话对象,三性不认可;证据5的发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昆明市不动产登记结果信息查询表》三性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回单与收据之间记载的内容、形成时间可以相互印证,且加盖公章,因此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因此不予确认;证据3对方身份无法明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确认;证据4无法证明拍摄地点、拍摄人员身份,因此不予确认;证据5加盖各单位(公司)公章,因此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特殊销售事务变更申请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双方无争议,与原件一致,因此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一、原告昆理工工程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被告金实力地产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用于购买金实力地产公司的玖如堂2-8-1商铺。当日,金实力地产公司向昆理工工程公司开具金额50,000元的《收据》。
二、2021年3月9日,昆理工工程公司填写《特殊销售事务变更申请表》:本单位购买的玖如堂项目2-8-1商铺,由于开发商无法提供全额发票,我公司账务无法处理,现和昆明众欣科技有限公司沟通后,众欣科技同意为我公司退回定金。申请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我公司对公支付的定金50,000元,按原路径退回我公司对公账户。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特殊销售事务变更申请表》上加盖昆理工工程公司以及昆明众欣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三、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原告称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同时,由于原告填写的《特殊销售事务变更申请表》中有协商退还定金50,000元的意思表示,被告庭审中也同意退还该笔定金50,000元,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
综上,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系其因诉讼的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2元。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026元,由被告云南金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4元,由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马 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宜松
书 记 员 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