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萍,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广西忻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文昌路68号昆明理工大学莲华校区科技园8510室。
法定代表人:黄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工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五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昆工电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错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10KV供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工程结算通过造价公司、发包人审核,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累计至审核总价80%的工程款后,承包方支付分包方至本合同固定总价款的80%。总承包人结算总价经过政府结算审计结束后30日内,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累计至审核总价95%的工程款后,总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至本合同固定总价款的95%。涉案工程目前仍在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中,尚未形成最终审核造价,未达到发包人支付广西五建公司“审核总价80%”的付款条件,也未达到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昆工电力公司“合同固定总价80%”的付款条件。本案涉案工程未形成最终结算,政府结算审计未开始进行,更不可能达到95%的付款条件。2.一、二审判决认定系因广西五建公司未就总包工程与发包人云南昆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华医院)进行结算,导致广西五建公司对昆工电力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系对广西五建公司的重大误解。在案涉项目中,广西五建公司所承包的后续工程于2016年10月已全部完工;2016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试运营;2017年3月25日,该医院正式开业。工程完工后,广西五建公司即向昆华医院提出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请求,但昆华医院要求项目的竣工验收需整体办理,广西五建公司并非主体工程的施工方,亦无权对整个项目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8年8月22日,整体项目正式办理竣工验收。广西五建公司积极准备结算资料,推进结算工作,广西五建公司不存在拖延结算的行为,案涉项目未能竣工结算并非其单方所致,且其已采取积极措施催款。因此,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广西五建公司拖延结算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其不应当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未到付款节点的工程款。二、广西五建公司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认定错误。1.昆工电力公司的竣工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竣工付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5月25日后的30天+合理期限,一、二审判决认定广西五建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开始支付工程款利息,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昆工电力公司也从未向其提交过竣工付款申请单。2.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8月22日届满,即使要支付质保金,也应当在扣除昆工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后,在2020年10月22日前支付。二审判决的时间是2020年8月24日,尚未到质保金的支付节点。四、未查明昆工电力公司逾期竣工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即以昆工电力公司逾期时间并非极其不合理为由驳回广西五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昆工电力公司的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4月28日,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逾期竣工27天。一、二审判决根据昆工电力公司提交的《关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10KV供配电工程专业分包新增工程量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因设计变更及前期土建施工未完成导致昆工电力公司工期顺延,不符合《分包合同》约定,且昆工电力公司未向其提出工期顺延或要求签订工期签证,《情况说明》所提到的设计变更及前期土建施工导致工程量增大,并非广西五建公司过错造成。况且,即便存在工程量增大,也不可能顺延27天,昆工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就应当进行分包工程结算,而及时将案涉工程的全部资料报送给造价公司、发包人审核是拨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昆华医院使用,昆华医院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也已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但在发包人昆华医院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广西五建公司才于2019年4月22日向昆华医院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派工作人员参与工程结算,且在昆华医院和昆工电力公司均确认结算材料的情况下,广西五建公司拒绝在结算材料上签章确认。因广西五建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案涉工程的后续结算工作无法顺利开展。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广西五建公司拖延与昆华医院的结算,致使案涉工程未能达到《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从而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认定广西五建公司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本案因广西五建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付款至95%的条件无法成就。因此,二审判决根据案涉工程的固定价款计付95%的工程款,并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次日,即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总包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60日内无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日期应当为工程质量缺陷期满后的60日内的任何一天均可,而不是工程质量缺陷期满的60日后。因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质量缺陷期应当是从该日起的24个月。因此,从2020年8月23日开始的60日内,广西五建公司就应当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昆工电力公司。二审判决的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故二审判决支持昆工电力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广西五建公司主张昆工电力公司逾期竣工27天,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分包合同》约定昆工电力公司已充分考虑周围环境对工期的影响,不得因此而顺延工程。但是,2016年3月30日,广西五建公司与昆工电力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昆工电力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在施工开展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及前期承建单位未完成土建施工,导致该项目变更部分和土建部分存在大量的零星变更,工程量增加较大。设计的变更和前期土建施工未完成,势必会影响到工期,该影响工期的因素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周围环境,也不是昆工电力公司的原因所致。因此,在综合考量逾期原因、逾期程度等因素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广西五建公司要求昆工电力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广西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应志敏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