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萍,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文昌路68号昆明理工大学莲华校区科技园8510室。
法定代表人:黄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工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西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樊仁萍,被上诉人昆工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2842550元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报送的工程结算价与昆华医院指派第三方审核的价款相差1100多万元,上诉人已安排工作人员与造价单位进行审核校对,未拖延付款。昆华医院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至80%的工程款,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从2018年4月开始多次向昆华医院报送结算资料,一审仅凭昆华医院的单方陈述,认定上诉人拖延结算明显错误。10kv供配电、装配电工程质保期未到,不应退还5%质保金。2.被上诉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不符合规定。3.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7万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昆工电力公司辩称:本案是固定总价包干合同,2016年5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上诉人就应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拖延与昆华医院的结算,属于过错方,按照民法总则第159条的规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质保期届满,上诉人应返还质保金。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相应的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工期顺延已经过上诉人同意,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竣工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昆工电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由广西五建公司支付昆工电力公司所欠工程款12842550元;2.由广西五建公司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3日为1969226.39元,利息包括:1.以应付工程款32842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6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为8548.06元;2.以应付工程款27842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为228270.77元;3.以应付工程款20842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为412282.77元;4.以应付工程款18842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22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为63754.93元;5.以应付工程款16842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6月5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为293706.39元;6.以应付工程款128425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3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为962663.47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广西五建公司承担。
广西五建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由昆工电力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70000元;2.反诉费用由昆工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2015年9月30日,云南昆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华医院)作为发包人,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发包给广西五建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11月25日,广西五建公司与昆工电力公司签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10KV供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广西五建公司将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10KV供配电工程分包给昆工电力公司施工,工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日历天数150天,昆工电力公司应在该工期内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分包人昆工电力公司已充分考虑周围环境对工期的影响,不得因此而顺延工期;合同固定总包干价41750000元;总承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每次进度款付款金额为经造价审核、发包人、总承包人审定的分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0%,并在满足付款条件、在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进度款后10天内支付;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进行分包工程结算;分包人昆工电力公司必须配合总承包人广西五建公司向发包人昆华医院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接受发包人上级部门及政府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工程完工,通过验收且全部档案资料移交完毕,配合承包方完成本合同工程结算通过造价公司、发包人审核,总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审核总价的80%工程款后,承包方支付分包方至合同固定总价款的80%;总承包人结算总价经政府结算审计结束后30天内,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累计至审核总价的95%的工程款后,总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至合同固定总价款的95%,剩余未付工程款5%部分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限为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2016年3月30日,因设计变更及前期土建施工未完成,双方就本案10KV供配电工程新增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5月25日,昆工电力公司所做工程验收合格。广西五建公司就昆工电力公司所做工程支付工程款28907450元,其中:2016年1月8日支付7907450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5月27日支付5000000元、2016年7月29日支付70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2000000元、2017年6月6日支付4000000元。
另查明,广西五建公司承包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总承包工程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但广西五建公司未按期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昆华医院于2018年9月26日向广西五建公司发函,要求广西五建公司尽快提交竣工结算资料。2018年9月28日,广西五建公司回函昆华医院,承诺尽快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昆华医院一直催促广西五建公司尽快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对总包工程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向昆华医院核实,2019年4月22日,广西五建公司才向昆华医院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派工作人员参与工程结算。涉案工程总承包人昆华医院已经和昆工电力公司结算完毕,但广西五建公司拒绝在结算材料上签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订立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10KV供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昆工电力公司完成了全部分包工程并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但广西五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抗辩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按约向昆工电力公司付款。昆工电力公司所做工程已于2016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广西五建公司未就总包工程与发包人昆华医院进行结算,导致其对昆工电力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本案系因广西五建公司原因导致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进而导致客观上未达到其向昆工电力公司付款的条件,故广西五建公司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起算,总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总包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而广西五建公司向发包人报送竣工资料的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即工程竣工日期及广西五建公司报送竣工资料时间远晚于合同约定,按照原合同约定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明显超出昆工电力公司订立合同时的预期,不利于其权利的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广西五建公司应于昆工电力公司所做工程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广西五建公司应于2018年5月25日后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全额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对于昆工电力公司主张广西五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84255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昆工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在广西五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应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中,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对于广西五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以昆工电力公司所主张的年利率4.75%为限。另外,因广西五建公司未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发包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至95%,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至95%的条件因广西五建公司原因无法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广西五建公司应于昆工电力公司所做工程验收之日起支付工程款至95%。据此,截至工程完工时,广西五建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9662500元,已付工程款为8907450元,欠付工程款为30755050元。综上,广西五建公司应当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以当时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并逐笔扣减已付工程款后,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质保期届满2018年5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并以尚欠工程款12842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后,关于广西五建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查,双方约定昆工电力公司所做工程应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因设计变更及前期土建施工未完成导致昆工电力公司工期顺延,即昆工电力公司所做电力工程客观上逾期竣工27日并非昆工电力公司原因所致,故广西五建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无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28425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3075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29日以尚欠工程款2575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以尚欠工程款1875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I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以尚欠工程款1675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6日,以尚欠工程款1475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以尚欠工程款10755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2842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利率标准均以4.75%为限);二、驳回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0671元,由原告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1067.1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9603.9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均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广西五建公司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应否支付利息?二、广西五建公司应否向昆工电力公司退还质保金?三、昆工电力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广西五建公司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认定广西五建公司与昆工电力公司签订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10KV供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广西五建公司尚欠昆工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284255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分包合同约定,广西五建公司与昆华医院结算且收到昆华医院支付的80%的工程款系广西五建公司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昆工电力公司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25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昆华医院使用,昆华医院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于2018年8月22日已竣工验收,虽然其称2018年4月后多次向昆华医院提交结算资料,但在2018年9月26日昆华医院向广西五建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结算的情况下,广西五建公司回函认可结算资料没有按要求提交,此后直至2019年4月22日才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广西五建公司所称其需审核结算金额的理由不能成为结算未完成的合理抗辩,广西五建公司拖延与昆华医院的结算导致其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广西五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由昆工电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关于广西五建公司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昆工电力公司竣工验收交付昆华医院使用开始,按照尚欠工程款金额并结合广西五建公司的付款情况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应计算利息,一审在认定质保期于2018年5月25日届满后,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各期应付款数额,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一年期以下为4.35%,一年至五年期为4.75%),广西五建公司应向昆工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1.以尚欠工程款3075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3716元;2.以尚欠工程款2575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利息192948元;3.以尚欠工程款1875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342202元;4.以尚欠工程款16755050元为基数,自2016年I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50614元;5.以尚欠工程款14755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237126元;6.以尚欠工程款10755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109921.17元;以上利息合计1936527.17元;7.以尚欠工程款10755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广西五建公司应否向昆工电力公司退还质保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自总包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4个月。广西五建公司承包的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新昆华医院项目一期后续总承包工程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至2020年8月22日届满,广西五建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昆工电力公司关于返还质保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昆工电力公司施工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昆工电力公司应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分包合同约定,工期不得顺延,但广西五建公司与昆工电力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昆工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变更及前期承建单位未完成土建施工,导致该项目变更部分和土建部分存在零星工程变更增加较大。即昆工电力公司逾期27天完工并非自身原因所致,且逾期时间也并非及其不合理。故广西五建公司主张由昆工电力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西五建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842550元及利息1936527.17元;以及以尚欠工程款107550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71元,由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424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4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均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78.9元,由昆明理工大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273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王璟
审判员  范蕾
审判员  刘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