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1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荔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滩中心区华鹏花园二幢一单元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6321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72440535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00739171481A。
法定代表人:***。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荔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园公司)与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公司)、被上诉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第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荔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第38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判决文化旅游公司、新区管委会向江西荔园支付养护经费23.3万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文化旅游公司、新区管委会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秋水管理处拖欠江西荔园的养护经费金额为23.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应予纠正。《关于秋水广场“三合一”养护经费调标及支付的情况说明》与《“三合一”管护经费的拨付情况说明》、原秋水管理处主任***的证词相印证,充分证实了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5月的养护经费被调高至每月6.6万元的事实。截至2018年12月6日,原南昌市红谷滩秋水广场管理处仅向荔园公司支付了128.5万元,尚欠养护经费23.3万元。新区管委会与文化旅游公司应当就欠付江西荔园的23.3万元养护费经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秋水管理处曾为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领导管理的下属分支机构,文化旅游公司在2018年5月就承接了秋水管理处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新区管委会与文化旅游公司应当就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文化旅游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荔园公司所主张的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5月养护经费应当按照每月4.5万元执行,而并非荔园公司所认为的按照每月6.6万元来执行。荔园公司与秋水广场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载明养护经费的标准为4.5万元,协议到期后在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协议对养护经费标准进行变更的前提下,应该按照4.5万元的标准执行,而并非6.6万元的标准。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秋水管理处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养护经费的支付凭证及荔园公司出具的养护经费发票中也能够清楚的看出每月的养护经费为4.5万元,并非为荔园公司所说的每月6.6万元。二、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养护费用的标准每月4.5万元,秋水管理处已足额支付了养护经费,因此文化旅游公司无须再向上诉人荔园公司支付养护经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荔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文化旅游公司无需向荔园公司支付养护费用。
新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区管委会对上诉人荔园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2018年5月,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秋水广场管理处并入了文化旅游公司,文化旅游公司依法承受了秋水广场管理处所涉的全部权利义务,如需承担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也应为文化旅游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荔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化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赣010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文化旅游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养护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秋水管理处与江西荔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养护费用标准的条款并未变更。荔园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养护费用标准已经提高。二、2016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养护费用,秋水广场管理处已向荔园公司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情形,作为秋水广场管理处权利义务继受人的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养护费用。从每月养护费用支付的标准、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从养护费用支出的总额上看都不存在拖欠未支付的情况。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作为秋水广场管理处权利义务继受人的上诉人承担履行支付养护费用的义务,明显系法律适用错误。对于秋水广场管理处已经履行完毕的义务,上诉人不存在重复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荔园公司答辩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财政局出具《关于秋水广场2016年至2018年“三合一”养护经费的拨付情况说明》、秋水广场回复意见等证据均可证实养护经费已经调高,原管理处主任也已证实。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财政局出具的证据材料的拨付情况,依据荔园公司提交的计算过程表,原秋水管理处仍欠款220058元。原秋水管理处为管理委员会分支机构,在秋水管理处被合并撤销后欠的款项应该由文旅公司和新区管委会共同承担。
新区管委会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文化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
荔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向荔园公司支付养护经费2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秋水广场管理处(甲方)与荔园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秋水广场的“三合一”(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清掏)养护工作委托乙方管理;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为540529元/年(其中包括晚间保洁6人,2.4万元),由甲方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及2015年的养护费用,双方已按协议约定的540529元/年结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协议。2016年4月12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财政局出具《关于秋水广场增加晚间保洁经费事宜的回复意见》,确认:经计算秋水广场晚间全面保洁需23人,需增加晚间保洁经费6.8万元[(23人-6人)×4000元],拟同意给秋水广场管理处增加晚间保洁经费7万元,列入2016年支出预算。秋水广场管理处2016年实付养护费用54万元,2017年实付养护费用675000元,2018年1月至5月实付养护费用340128元。2018年1月23日,新区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并同意将秋水广场管理处(含相关资产、人员费用拨付等)整体纳入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14日,经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将秋水广场管理处并入被告文化旅游公司(该集团子公司)。2018年9月3日,文化旅游公司(甲方)与荔园公司(乙方)签订《秋水广场保洁绿化服务外包临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秋水广场绿化、保洁日常管理外包给乙方养护;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金额为264000元,由甲方每月支付乙方66000元。2019年6月12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财政局出具《关于秋水广场2016年至2018年“三合一”管护经费的拨付情况说明》,确认2016年、2017年拨付给秋水广场管理处的养护经费中均包含了增加的晚间保洁经费7万元,2018年拨付的养护经费111.75万元中包含了2016年及2017年的提标补差款1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荔园公司与秋水广场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期满后,荔园公司与秋水广场管理处虽未再订立合同,但双方仍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对原协议条款的认可。由于经红谷滩新区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申报,要求增加晚间保洁人员17人的经费6.8万元(按《协议书》约定的4000元/人),红谷滩新区财政局同意增加晚间保洁经费7万元,及2016年、2017年提标补差158000元,系对原协议条款的变更。故2016年、2017年的养护费用应按687529元/年(540529元/年+68000元/年+158000元÷2年)的标准计算。2018年的养护经费已增加至959500元(1117500元-158000元),故2018年1月-5月的养护费用应按6.6万元/月的标准计算为330000元(66000元/月×5月)。荔园公司主张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养护经费调整至每年79.2万元(6.6万元/月),仅以证人证言为凭,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上述标准计算,自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应付荔园公司的养护费用为1705058元(687529/年×2年+330000元),扣减已实际支付的养护费用1555128元(540000元+675000元+340128元),文化旅游公司还应支付荔园公司149930元。文化旅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于2018年5月承接秋水广场管理处的全部权利义务,秋水广场管理处的债务应由文化旅游公司承担,新区管委会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西荔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149930元。二、原告江西荔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荔园公司负担1800元,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共同负担3000元。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都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荔园公司与秋水广场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协议时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但在合同期满后,荔园公司仍然承担了养护工作,秋水广场管理处支付了相关费用,可以确认双方继续履行了原协议。红谷滩新区城市管理与环境保护局申报要求增加晚间保洁人员17人的经费6.8万元(按《协议书》约定的4000元/人),红谷滩新区财政局的《情况说明》中同意了增加晚间保洁经费7万元,及2016年、2017年提标补差158000元,可以证实合同双方对原协议条款进行了变更。故2016年、2017年的养护费用应按687529元/年(540529元/年+68000元/年+158000元÷2年)的标准计算。2018年的养护经费已增加至959500元(1117500元-158000元),故2018年1月-5月的养护费用应按6.6万元/月的标准计算为330000元(66000元/月×5月)。按上述标准计算,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文旅公司应付荔园公司的养护费用为1705058元,扣减已实际支付的养护费用155128元,文化旅游公司还应支付149930元。据此,上诉人文化旅游公司提出的养护费用未变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支持。同时,荔园公司虽然提交了《关于秋水广场“三合一”养护经费调标及支付情况的说明》和证人证言,但该《情况的说明》无秋水广场管理处盖章,证人证言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荔园公司提出的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养护经费调整至每年79.2万元(6.6万元/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5月文化旅游公司已承接秋水广场管理处的全部权利义务,故债务应有文化旅游公司承担,上诉人荔园公司提出新区管理委员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荔园公司、文化旅游公司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上诉人江西荔园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