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113民初6749号 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79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7244053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女,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13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场地租金33626.67元(每月租金5200元,六个月零14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被告返还场地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140400元(以每月5200元为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9月13日止,共27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南昌市红谷滩秋水管理处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昌市红谷滩秋水管理处(以下简称秋水广场管理处)将秋水广场A区28号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从事“碰碰船”项目经营,租期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200元,每月支付一次。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租赁期满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原告)有权收回本合同项下场地及未按时拆除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无偿接收的配电设施。”2018年2月11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明确,同意将秋水广场(含相关资产、人员费用拨付等)整体纳入区城投公司管理体系。管理模式参照下属分、子公司管理体系作为其下属部门。2018年5月14日,南昌市红谷滩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南红城投发[2018]12号文,决定将秋水广场管理处并入子公司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公司,由原告承继秋水广场管理处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原告场地,但仅向原告缴纳至2017年11月29日止的场地租金。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娱乐设施项目退场的通知》,通知被告上述场地不再出租,应于2018年6月30日撤场,将场地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拒不退场,拒绝将场地返还被原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8年6月13日合同已经解除,租金付至2017年11月29日。自2017年11月30日起未付租金,因为原告断了水电,只能自己发电使用设备,场地仍在占用,租金应参照其他租户标准予以减半即每月为2600元的标准计算。希望双方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场地租赁合同》、《关于要求娱乐设施项目退场的通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记录摘要》、《关于做好秋水广场交接工作的通知》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秋水广场管理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秋水广场A区28号场地租赁给乙方用于从事“碰碰船”项目经营,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200元,每月支付一次,乙方须在每月月初前5个工作日交本月租金;乙方向甲方交纳3个月租金总额计156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有权收回本合同项下场地及未按时拆除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无偿接收的配电设施;租赁期间,乙方如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每天按拖欠租金或相关发生的费用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达半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场地的使用权,场地设施乙方须在15日内拆除,逾期由甲方处置。2018年5月14日,南昌市红谷滩秋水广场管理处并入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公司。被告支付场地租金至2017年11月29日。 2018年6月13日,秋水广场管理处与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要求娱乐设施项目退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广场内游乐设施已到期,请各商户于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撤离,我司不在续租,届时将停止水电供应,请各商户缴纳清算所有场地占用费,于6月30日前将所有物品清场,否则视为抛弃物,我司有权自行处置。”被告对该通知无异议。2018年7月初,原告将场地停电,被告一直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并按原合同约定向秋水广场管理处交付租金,秋水广场管理处没有提出异议,原场地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秋水广场管理处于2018年5月14日并入原告,原告承继秋水广场管理处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通知被告在当月30日前撤离,已尽合理通知义务,双方租赁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被告应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36573.33元(5200元/月×7个月+5200元/月÷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1日以后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因原告已将案涉房屋停电,亦影响被告使用,本院参照原告与其他租户系列案中关于租赁场地停电后的租金标准酌定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确认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租金36573.33元; 三、被告***向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场地返还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南昌市红谷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1903元,由被告***负担2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