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02民初5764号
原告:某某(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年1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年12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某某(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94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起算: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2日起算,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30日为59535元);(以上暂计:人民币25353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宜春桃花源项目售楼处软装陈设合同》,原告为被告该项目售楼处承担室内陈设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额为900000元,分五笔支付,本案主张第3-5笔款项。应被告要求,增加软装吊灯,增加的金额为14000元。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完工后移交给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售楼处《移交验收清单》,验收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质保期两年于2023年8月12日到期。目前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金额为914000元,被告已付款720000元,欠付194000元(第3笔90000元、第4笔45000元、第5笔尾款45000元、增加金额1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结算付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合同第五条第3款违约责任条定,被告应支付未付款金额每日0.5%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增加售楼处落客亭区域吊灯事宜的核价单(14000.00元)按市场价格重新核价;二、逾期违约金(253535.00元)不予认可;三、合同余款在结算完成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四、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增加售楼处落客亭区域吊灯事宜的核价单(14000.00元)上仅有签字无盖章确认,核价手续不完善,需要按市场价重新核价确认。二、截止2024年10月8日,香榭蒂公司未提供通过集团验收的签字盖章文件证明,某甲公司认为达不到后续合同付款条件,故不存在付款逾期,更不存在逾期违约金,某乙公司提出的逾期违约金不予以认可。三、合同余款待双方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四、根据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及内容中第四阶段现场布置1、乙方在完成家具制作及布艺窗帘制作、饰品采购后,进场安装布置6月20日摆场,6月23日完成。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未按时或未按甲方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服务工作而造成服务周期延长,每拖延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予以罚款。拖延五个工作日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除此之外,对于乙方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请求进行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5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宜春市袁州区南庙镇邮桥村宜春桃花源项目签订了《宜春桃花源项目售楼处软装陈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室内软装设计,按照甲方确认的室内软装设计方案对家具、灯具及饰品等进行采购及摆放…”,约定:乙方在家具制作及布艺窗帘制作,饰品采购后,进场安置布置6月20日,6月23日完成;第四条约定有关费用及支付方式,其中该工程售楼处共473平方米,总额计为人民币900000元整(大写玖拾万元整),含增值税9%...合同按阶段付款,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深化方案经集团评审及甲方确认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作为预付款即135000;第二阶段所有产品加工完成应乙方邀约至仓库清点确认后,支付至实际总价80%即585000元;第三阶段乙方完成全部摆放后,经项目验收及整改并最终通过集团验收允许开房后,支付至实际总价的90%即90000元;第四阶段办理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人民币45000元;第五阶段剩余5%货款即4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两年…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乙方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提交发票,甲方在审核无误时,收到发票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如逾期3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应结之账单,甲方将支付乙方应付未付金额每日0.5%的罚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确定了软装报价清单。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发送工程联系单,要求在合同外增加采购及安装吊灯一盏并提供样式等,确定价格为14000元。2021年8月13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方提供的移交验收清单上的乙方处签字确认软装数量及质量确认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在2021年10月份左右由被告方进行入场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第二阶段款项合计720000元,剩余款及增加的14000元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2021年6月21日(开具720000元发票)和2022年2月14日(开具90000元发票)向被告开具了面值合计为8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于2024年9月2日作出(2024)赣0902民初5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353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向法院缴纳了诉讼保全费17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宜春桃花源项目售楼处软装陈设合同》、工程联系单、材料核价单、《移交验收清单》、发票、银行支付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经被告质证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春桃花源项目售楼处软装陈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款。根据双方庭审及查明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1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本案尚未结算,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被告方已经使用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同时本案移交验收清单上有被告员工签字,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方主张应当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按照未付款项的每日0.5%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宜春桃花源项目售楼处软装陈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乙方按照工作进度分阶段提交发票,甲方在审核无误时,收到发票的6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如逾期3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应结之账单,甲方将支付乙方应付未付金额每日0.5%的罚款”。结合本案被告方未能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原被告双方各自义务的履行情况,结算的瑕疵等,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均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应付款日的起算点及违约金基数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在收到发票6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同时在逾期30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90000元的货款因原告方在2022年2月14日出具了增值税发票,故该违约金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剩余款项104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之前的90000元款项,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剩余款项的增值税票据,双方对违约的产生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9月2日起)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94000元及违约金(其中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剩余104000元,自2024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计币2552元,保全费1787元,合计4339元,由被告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25元,原告某某(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614元。被告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保全费合计3725元(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分行春城支行;账户名称: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438********,交纳时备注宜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本案案号),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某(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3725元,本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主动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