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1930号
原告:香榭蒂(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289弄26号10层W区109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88680501U。
法定代表人:于敏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秋,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雪野街道办事处防汛路18号生态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MA3F8KYHXL。
法定代表人:黄平,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树岭,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榭蒂(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蒂公司)与被告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榭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秋、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榭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软装工程款人民币68633.3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6863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为805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软装工程采购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软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软装饰工程,并全权负责本工程的设计施工。合同第一条列明了工程名称与工程内容,工程所在地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区。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内容为:(1)按方案设计要求进行所有物品的采购及定制,(2)物品运输、现场安装及大型吊饰的脚手架搭建、现场布置、垃圾清运等。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案涉工程采用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含税总价为1372667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计划为: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11800元整作为预付款,原告确认收到款项后,次日起进行本工程的准备工作;原告安排发货之前,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即549066.80元;本合同项下软装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关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施工工期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时间即2017年9月15日到2017年9月29日完成案涉软装饰工程。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软装工程采购合同--一报价明细单》,报价单上列明案涉工程所需物品类别、数量、价格。2017年10月27日,被告负责人在案涉工程的《验收点交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为被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304033.65元,尚欠软装工程款68633.35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补充:2021年6月被告母公司绿地控股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负责人徐亚要求原告负责人开具案涉工程欠款金额发票,6月7日原告负责人向徐亚发送68633.35元的质保金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是以微信的方式发送,徐亚确认收到并要求原告寄出,被告在原告交付发票后仍未付款,经被告确认不能支付该笔欠款后根据财务要求,发票于2021年6月22日被退回。
绿地公司辩称,一、被告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8633.35元情况属实。但剩余应付款并非被告恶意拖延,被告未能支付成功系双方未能协商成功支付方式所致。另根据《售楼处软装工程采购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因原告至今未就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二、因68633.35元系质保金,依《采购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质保金额被告无息返还即可,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此遭受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即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点明显存在错误。结合《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以及双方交易习惯,原告应是给与被告30日付款期限,以保证付款流程顺利进行。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开具发票系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之义务,只有原告履行该义务后,其才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认为如原告向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后30日内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其才有权主张自第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欠付工程款项之日止支付工程款利息。综上,因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先,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欠付款利息,于法无依,于理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香榭蒂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软装工程采购合同》,绿地公司委托香榭蒂公司承担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软装工程的软装饰工程,工程所在地位于莱芜区雪野旅游区(原莱芜市莱城区××区)。双方约定的总价包干合同含税总价为1372667元,合同签订后,绿地公司向香榭蒂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11800元整作为预付款,香榭蒂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次日起进行本工程的准备工作;香榭蒂公司安排发货之前,绿地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即549066.80元;本合同项下软装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绿地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绿地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关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香榭蒂公司。该合同第四条付款计划项下第4.1.(5)款约定,香榭蒂公司应在绿地公司每次付款前提供满足绿地公司要求的正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绿地公司在收到发票并核对无误后支付相应款项。香榭蒂公司迟延提供发票的,绿地公司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同时,香榭蒂公司不得因此而停止工作。
2017年9月19日,香榭蒂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软装工程采购合同报价明细单》,报价单上列明案涉工程所需物品类别、数量、价格。2017年10月27日,葛祥在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工程的《验收点交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工程验收合格。绿地公司已支付香榭蒂公司1304033.65元工程款,剩余68633.35元工程款(质保金)经香榭蒂公司催要,绿地公司一直未支付。2018年12月6日及2019年4月9日,香榭蒂公司两次向绿地公司催要案涉质保金,绿地公司一直未支付,香榭蒂公司也未开具发票。
2021年6月4日,徐亚(绿地公司员工)发送的山东事业部内部请款流程截图显示,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工程附件中包含质保完成证明、结算定案表、结算申请流程等相关文件,付款金额为68633.35元,用途为临时售楼处软装质保金。2021年6月4日,香榭蒂公司倪佳丽通过微信与绿地公司工作人员徐亚联系,微信告知徐亚香榭蒂公司正在开具案涉工程欠款金额发票。6月7日,倪佳丽通过微信向徐亚发送68633.35元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件,徐亚确认收到并要求香榭蒂公司寄出。
庭审中,绿地公司认可尚欠香榭蒂公司剩余工程款68633.35元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香榭蒂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软装工程采购合同》、《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软装工程采购合同报价明细单》、绿地雪野小镇项目售楼处《验收点交汇总表》、付款申请单、催款函、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68633.35元未支付的事实无争议,且香榭蒂公司已于2021年6月7日按照绿地公司要求开具了全额发票,因此香榭蒂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6863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香榭蒂公司要求绿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8633.35元利息损失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承包方的主要义务为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发包方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开具发票在一般情况下仅属于附随义务,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但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付款方面的约定,绿地公司付款的前提为香榭蒂公司开具正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故香榭蒂开具发票的义务与绿地公司付款的义务应视为对等义务,因此香榭蒂公司要求的利息应从2021年6月7日该公司履行完开具发票义务后开始计息,以未付款项6863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绿地公司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香榭蒂(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香榭蒂(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68633.35元及利息(以68633.3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计859元,由被告莱芜绿地城发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 云
书 记 员 孙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