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榭蒂(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香榭蒂(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济南绿地康鲁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4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榭蒂(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敏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雪红,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忆秋,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绿地康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树岭,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榭蒂(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绿地康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康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榭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绿地康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支票金额363926.6元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系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363926.6元,系以房抵债协议中,房屋买卖形式支付购房款的流程款项,是应绿地控股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所辖各项目子公司财务走账规定的需要,仅是以房抵债的一个环节。现香榭蒂公司并未实现以房抵债的新债权,一审法院认定香榭蒂公司将363926.6元转账支票背书并寄回徐光省的行为,表明香榭蒂公司选择了新债务的清偿方式,且旧债务已经消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11月,绿地控股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与香榭蒂公司签订了以物(房)抵债的《备忘录》,并未约定原债务消灭,应该认定为设立新债务,两者是并列衔接关系。2.《备忘录》约定香榭蒂公司收到款项后1日内予以配合完成转入所抵房源所在开发公司。该行为是实现以房抵债的一个步骤,双方以房抵债的行为并未履行完毕,不能构成旧债务的消灭。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363926.6元转账支票,由绿地山东房地产事业部徐光省从绿地康鲁公司处取得并邮寄至香榭蒂公司,要求香榭蒂公司在背书人签章寄回徐光省,被背书栏空白。根据《备忘录》及以房抵债的惯用操作模式,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实现以房抵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财务规定走购房款项支付流程、再将所抵房屋过户登记至债权人名下。香榭蒂公司按要求寄回上述363926.6元转账支票,并在支票的被背书人一栏表示空白,正是以房抵债环节中财务上要求的购房款支付流程的环节,是配合各项目子公司财务上的需要,香榭蒂公司并未实现以房抵债的债权,该行为不能消灭旧债务。3.旧债在新债未完成清偿义务时不消灭。旧债务在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与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且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双方签订《备忘录》后,因财务上需要就案涉363926.6元转账支票走的部分购房款流程的行为,仅仅是以房抵债的一个步骤、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而本案《备忘录》签订后,所抵房源并未签订过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移登记至香榭蒂公司名下或交付香榭蒂公司占有使用。绿地康鲁公司、绿地山东房地产事业部及其他项目子公司并未履行《备忘录》约定的义务,新债并未履行完毕。香榭蒂公司对于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况且,《备忘录》上约定的房屋抵顶金额1108万余元,涉及四套房子均在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案涉363926.6元转账支票流程款于所抵债权金额而言简直是杯水车薪,不足以抵顶任何一套房子的价值。(二)案涉《备忘录》因绿地山东房地产事业部违约而解除,香榭蒂公司不再接受以房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以房抵债协议是增加债务人债务履行方式,旧债务与新债务系并存状态,绿地康鲁公司所欠香榭蒂公司的工程款的债务也即旧债务不以以物抵债协议解除、撤销为前提。何况案涉《备忘录》因绿地山东房地产事业部违约而解除。案涉《备忘录》系以物抵债协议,绿地山东房地产事业部未按《备忘录》约定履行所抵房屋的购房款走账流程环节,也未向香榭蒂公司支付现金工程款,更未将所抵房屋交付香榭蒂公司占有使用,亦无法为香榭蒂公司办理所抵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且未在香榭蒂公司函告限定期限内全面履行上述义务,香榭蒂公司已于2021年11月解除了《备忘录》,不再接受以房抵债的债务清偿方式。据此,一审法院仍认定香榭蒂公司选择新债务清偿方式,完全错误。(三)一审判决既已认定以物抵债的《备忘录》签订即构成新债清偿,并不消灭旧债务,但又以香榭蒂公司接受案涉363926.6元转账支票上签章背书后寄回给山东事业部徐光省的行为表明其已经选择新债的清偿方式,在此情况下旧债已经消灭,该认定不仅自相矛盾,也于法相悖。1.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逻辑,双方自《备忘录》签订时,旧债务即消灭,不管《备忘录》是否履行及履行完毕,新债与旧债不是并存衔接关系。而一审判决既认定签订《备忘录》的行为即构成新债清偿,并不消灭旧债务。根据该说法,一审法院承认以房抵债协议的《备忘录》是增加债务人对债务履行的清偿方式,旧债与新债是并存衔接关系。据此,在新债未履行完毕,债权人新债并未实现的情况下,旧债务并不消灭。否则,《备忘录》的签订即代替消灭了旧债务。2.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与香榭蒂公司签订《备忘录》的目的相悖,并未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一审判决认为,“如抵顶的商品房未能如期交付,香榭蒂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的认定完全错误,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念,并未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与债权人签订《备忘录》的目的相悖,增加了债权人诉累。1.本案香榭蒂公司与绿地康鲁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室内软装修工程欠款纠纷,绿地康鲁公司拖欠香榭蒂公司室内软装工程款,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为“如抵顶的商品房未能如期交付,香榭蒂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突破本案客观事实,将以物抵债的这种增加债务履行的清偿方式与本案基本事实割裂开来,即本案存在两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室内软装修工程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与本案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也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以物抵债的《备忘录》签订即构成新债清偿,并不消灭旧债务”相矛盾。2.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审判原则。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和处理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及法院处理合同纠纷案件秉承的基本理念。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5日交付给绿地康鲁公司,且合同第三条约定总价包干1425500元。但绿地康鲁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公然违背该条款约定,给香榭蒂公司强制设置工程审价流程,于2019年11月25日才完成审价,审定金额为1401092.78元,并由香榭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审计费用。绿地康鲁公司通过自身优势扣减并拖延支付香榭蒂公司的工程款。绿地康鲁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就其所欠的部分工程款,绿地康鲁公司仍利用自身优势迫使香榭蒂公司通过以部分房屋抵顶的方式加以履行,遂与香榭蒂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对此,绿地康鲁公司亦应按照该以物抵债协议之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但在《备忘录》签订至今已近三年,绿地康鲁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早已届清偿期,绿地山东房地产事业部并未按约完成财务上所需的所抵房屋的购房款项流程走账、未按约履行现金支付义务、更未将《备忘录》所约定的房屋交付香榭蒂公司占有使用,亦无法为香榭蒂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绿地康鲁公司并未履行《备忘录》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香榭蒂公司签订以物抵债的《备忘录》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香榭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绿地康鲁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完全错误。(五)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案件(以下称484号公报案例)为类案,本案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与484号公报案例具有相似性。一审法院判决不仅未依法参照484号公报案例,还与之相悖,且未对香榭蒂公司提交的484号公报案例观点不予参照作出说明理由。一审判决公然违背“统一适用法律”的司法改革既定方向。1.484号公报案例对于以物抵债阐述“以物抵债,是设立新债,是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新债与旧债系并存衔接关系;在旧债务未履行完毕、债权人新债未得以实现的情形下,旧债务不消灭;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最高审判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应秉承的基本理念。2.本案与484号公报案例在基本事实上相似:均存在以物抵债的协议;两案争议焦点相似。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具有指导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现484号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指导性案例,本案与该案存在的相似问题,且该案观点并未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予以参照,但一审法院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观点,将以房抵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拆分为工程欠款与房屋买卖合同两个事实和法律关系,从而作出所抵房屋的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错误判决。一审判决未对香榭蒂公司提交的(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公报案例不予参照作出说明理由,枉法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香榭蒂公司提交的上述(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公报案例置若罔闻,也并未说明理由。3.现香榭蒂公司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案件作为香榭蒂公司二审诉辩理由,并与上诉状一并邮寄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公然违背统一适用法律的原则,严重损害法律公正及司法公信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绿地康鲁公司辩称,(一)绿地康鲁公司向香榭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与香榭蒂公司向案外人购买房产支付房款的行为,系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区分认定并无不当。涉案纠纷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香榭蒂公司完工后,绿地康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至香榭蒂公司账户,从绿地康鲁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记录可看出,香榭蒂公司亦是收到绿地康鲁公司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香榭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实现要求绿地康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绿地康鲁公司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已完全占有并享有自主处分该款项的权利,至于投入再生产利用过程或是购买房产则完全是香榭蒂公司个人行为,与绿地康鲁公司无关。绿地康鲁公司向香榭蒂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香榭蒂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所依据的是香榭蒂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购房合意,所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者法律关系明显不同,一审区分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二)《备忘录》作为香榭蒂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且已实际履行的协议,在不具备无效的情形下,香榭蒂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认为以物抵债协议非要务合同,不以物的实际交付作为协议生效要件。香榭蒂公司所购房产已具备交付条件,案外人房产开发公司愿意积极配合香榭蒂公司就涉案房产履行相应的更名以及网签等义务。但之所以房产购买流程未能依约履行的原因系香榭蒂公司单方认为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房地产价格下跌,而拒绝履行相应的购房义务。另外,只要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无效情形,即应为合法有效之协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债务人履行约定义务,而不能依据原债权关系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退一步讲,即便抵债协议可以遵循“新旧债并存”观点,鉴于香榭蒂公司目前已实际履行了该《备忘录》,且不存在案外人向香榭蒂公司交付抵顶房产的障碍的情况,香榭蒂公司同样无权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要求绿地康鲁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项。所以,香榭蒂公司突破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基础,再次要求绿地康鲁公司重新支付购房款项明显不当。(三)香榭蒂公司一再强调《备忘录》已被通知解除,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则是2019年绿地山东房地产事业部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绿地康鲁公司已在一审充分陈述。抛开合同效力的问题不谈,香榭蒂公司陈述其因房地产事业部在2019年的违约行为解除《备忘录》,但香榭蒂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再次多次出具情况说明,愿意继续购买案外人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香榭蒂公司实际履行行为与其诉状陈述完全不符,其单方通知解除的行为有悖事实逻辑,有违诚实守信,并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鉴于此,香榭蒂公司已实际履行《备忘录》约定内容,多次支付购房款项,该《备忘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遵循契约精神,继续履行该协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香榭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绿地康鲁公司立即向香榭蒂公司支付拖欠的软装工程款人民币403242.78元;2.请求判令绿地康鲁公司向香榭蒂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403242.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为30575元);3.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绿地康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绿地康鲁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香榭蒂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济南市市中区绿地新里城售楼处负一层样板间软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执行济南市市中区绿地新里城售楼处负一层样板间软装施工工程,并全权负责本工程的软装施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25500元。该合同第四条付款计划约定:4.1甲方应按下列时间表向乙方付款:A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27650元整作为预付款,乙方确认收到款项后,次日起进行本工程的准备工作。B乙方安排发货之前,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即¥997850元整。C本合同项下软装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354225元整。D合同总价的5%即71275元整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扣除相关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2019年1月5日,绿地康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香榭蒂公司制作的三份综合点交清单上签字确认,该三份综合点交清单载明的项目名称分别为南北康110、125、140户型样板间,具体内容为所交付的项目类别、数量。上海新域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接受绿地康鲁公司的委托,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一份《济南市市中区绿地新里程售楼处负一层样板间软装提升软装设计与施工工程审价报告》,载明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425500元,审定金额为1401092.78元,核减金额为24407.22元。绿地康鲁公司和香榭蒂公司在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上盖章确认。2019年3月25日,绿地康鲁公司向香榭蒂公司转账付款997850元。
2019年11月25日,绿地控股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甲方)与香榭蒂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备忘录》,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长期合作的愿景,针对工抵房的产值落位及回款情况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共计约29份,签约金额约为7192.33万元,累计已发生产值为4224.21万元,累计已付款为3700.90万元,结算完成后预估累计应付未付款金额为2351.60万元。(二)该单位累计已抵房情况:该单位无历史抵房。(三)基于上述第(一)条信息,形成如下意见:1.乙方同意在山东事业部全款购置房产,新选择工抵房折后总金额为11080337.00元。所抵房源为:国金中心B1-2-2-302(折后总房款3573196元)、B5-4-1-501(折后总房款2552660元)、B5-4-1-401(折后总房款2506248元)、B5-4-1-404(折后总房款2448233元),首付款比例为20%,12月底前全款完毕。2.工抵房落地节奏(1)甲方同意于11月底前支付2216067.40元给乙方,乙方收款后1天内将2216067.40元作为支付所抵房源总房款的剩余部分尾款,并按规定转移至所抵房产所在开发公司账户。3.剩余工程款支付节奏:抵房完成后,春节前分批累计支付800万元作为各项工程资金使用。4.同时乙方同意上述第(一)条结算的合同,执行山东事业部结算复审制度,若工程进行复审,乙方仍执行第(三)4条,结算尾款按照复审结算审定金额计算。该工程若有结算金额以外新增扣款,乙方同意在结算尾款支付过程中扣除”。
2020年9月22日,绿地康鲁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363926.60元收款人为香榭蒂公司用途为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支票并将该支票交付给绿地控股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工作人员徐光省。徐光省于次日将该转账支票向香榭蒂公司寄出。2020年9月25日,香榭蒂公司在该转账支票的背书人一栏盖章后寄回给徐光省,被背书人一栏空白。2021年11月23日,香榭蒂公司向绿地控股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发出一份催告函,催告该部在三日内履行完毕《备忘录》约定的全部义务。2021年11月29日,香榭蒂公司向绿地控股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发出一份解除《备忘录》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备忘录》。
绿地康鲁公司系绿地控股集团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绿地控股集团作为绿地康鲁公司的母公司,为解决其下属子公司的装修款支付问题与香榭蒂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备忘录》,约定以绿地控股集团下属的子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购房款抵顶包括绿地康鲁公司在内的其他子公司所欠香榭蒂公司的装修款。双方并没有约定旧债消灭,因此构成新债清偿,香榭蒂公司可以选择债务清偿方式。但香榭蒂公司一旦选定债务清偿方式并实际履行,就不能再要求履行原债务,否则有悖于诚信原则,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香榭蒂公司在绿地康鲁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63926.60元的转账支票上背书并将该转账支票寄回给徐光省的行为表明其已经选择了新债的清偿方式,在此情况下旧债已经消灭,故香榭蒂公司要求绿地康鲁公司再支付该部分装修款363926.60元,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述363926.60元及之前转账支付的997850元以后,绿地康鲁公司还有39316.18元装修款未付,故绿地康鲁公司应向香榭蒂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39316.18元。如所抵顶的商品房未能如期交付,香榭蒂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绿地康鲁公司应当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即2020年1月5日付清全部装修款,但绿地康鲁公司至今尚未全部付清,故绿地康鲁公司应当赔偿香榭蒂公司2020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绿地康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香榭蒂公司软装工程款39316.18元;二、绿地康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榭蒂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3242.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0年9月25日止;以3931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香榭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7元,减半收取计3903.50元,香榭蒂公司负担3430元,绿地康鲁公司负担473.50元;财产保全费2689元,香榭蒂公司负担2360元,绿地康鲁公司负担3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香榭蒂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履行执行《备忘录》明细列表;证据二、履行执行《备忘录》明细列表中各项目合同,项目合同及明细列表中所列项目均为绿地控股集团控股的项目子公司和香榭蒂公司签订的各项目软装合同,亦为以房抵债《备忘录》所涉项目,上述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备忘录》签订后,《备忘录》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实现以房抵债的购房房屋认购及工抵房购房款流程、软装工程款现金支付部分、各项目结算审价等统一由绿地控股集团安排山东事业部相关负责人与香榭蒂公司对接落实,各项目子公司予以执行,同时证明香榭蒂公司签订《备忘录》目的并未实现,以房抵债实现存在障碍;证据三、香榭蒂公司负责人倪佳丽与山东事业部负责人孙鹏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上述聊天记录涉及已经发生抵房款购房回款流程的15个项目;证据四、票据号码02232862、03174308、03764838的银行背书转账支票及孙鹏签收证明;证据五、票据号码为15781978、15746572的中国建设银行背书转账支票及孙鹏签收证明;证据六、1-1项目(IFC)B13地块大堂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七、1-2项目(IFC)B12地块大堂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八、1-3项目(CBD)B4地块125190样板间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九、1-4(IFC)A2地块样板间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十、1-5(IFC)B3地块140样板间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十一、1-6(IFC)A5地块普通公寓样板间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十二、1-7(IFC)B9地块公区大堂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十三、5-1潍坊绿地新里城售楼处工程款发票;证据十四、5-2潍坊绿地城售楼处样板间工程款发票;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2019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全部工抵房购房款回款财务流程,但在该日实际仅完成2216067.4元,截至2021年6月,即完成8214471.59元的工抵房购房款回款流程,绿地控股集团及其各项目子公司未按时足额完成备忘录中约定数额的购房款回款流程,且未在催告限定期限内完成,致使以房抵债存在障碍,《备忘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证明工抵房购房款财务回款流程为:先由绿地控股集团安排山东事业部相关负责人与香榭蒂公司对接落实,各项目子公司予以执行。所涉项目子公司履行执行《备忘录》,根据绿地控股集团山东事业部有关负责人要求指令,以工程款名义开具支票或转账形式向香榭蒂公司交付或转入实现以房抵债的购房款,然后香榭蒂公司按照山东事业部指令在支票栏、被背书栏空白后将支票寄回事业部对接人员或者在抵房款到账后按《备忘录》及绿地控股集团要求如数转入所抵房源开发公司绿鲁置业。证据十五、香榭蒂公司负责人倪佳丽与山东事业部负责人周方波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十六、转账凭证(总计2216067.40元);证据十七、1-1项目(IFC)B13地块大堂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十八、香榭蒂公司负责人倪佳丽与绿地山东事业部徐光省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十九、票据号码03840395的农业银行背书转账支票及徐光省签收证明(票据金额为437003.84元);证据二十、票据号码03840396的农业银行背书转账支票及徐光省签收证明(票据金额363926.6元);证据二十一、票据号码084094的农业银行背书转账支票及徐光省签收证明(票据金额45650元);证据二十二、票据号码03842790的农业银行背书转账支票及徐光省签收证明(票据金额为979697.2元);证据二十三、2-1南北康售楼处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二十四、2-2新里城售楼处负一层样板间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二十五、2-3南北康精装样板间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二十六、2-5新都会A1精装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二十七、香榭蒂公司负责人倪佳丽与绿地山东事业部徐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二十八、票据号码17533045的中国工商银行背书转账支票及徐亚签收证明(票据金额481522.55元);证据二十九、4-1雪野湖旅游健康小镇雪莱不夜城一区软装项目工程款发票;证据三十、香榭蒂公司负责人倪佳丽与绿地山东事业部杨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十一、香榭蒂公司的转账凭证(33794.38元);证据三十二、香榭蒂公司的转账凭证(100万元);证据三十三、香榭蒂公司负责人倪佳丽与绿地山东事业部杨乐、绿地济南国博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十四、8-1绿地济南国际博览城首开示范区售楼处软装项目工程款发票。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工抵房购房款的财务回款流程,以及各项目子公司均是履行、执行《备忘录》的权利义务,充分证明案涉诉争款项并非是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而是工抵房购房款财务回款流程的款项,是实现以房抵债的一个环节,该款项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内。
绿地康鲁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香榭蒂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二中与涉案纠纷有关的装饰装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合同系香榭蒂公司与绿地康鲁公司经法定招投标程序充分磋商后,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仅对香榭蒂公司与绿地康鲁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香榭蒂公司在完成涉案工程后,绿地康鲁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付款义务,不存在绿地康鲁公司受其他公司或工作人员指派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绿地康鲁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绿地康鲁公司向香榭蒂公司实际支付多少工程款金额,结合绿地康鲁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留存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可知,绿地康鲁公司分多次累计向香榭蒂公司支付完毕大部分工程进度款项,仅有部分工程款项未依约支付。香榭蒂公司刻意曲解绿地康鲁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重复要求绿地康鲁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需补充说明一点,山东房地产事业部是否按约履行《备忘录》约定内容与绿地康鲁公司是否按约支付香榭蒂公司工程款项系两个法律关系,互不相关更是互不影响。至于证据二中的其他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三,因孙鹏已离职,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证据四至证据十四中支票、工程款发票显示账户名称均为案外人,案外法人公司与绿地康鲁公司作为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不互相关,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证据三至证据十四为真实,我方对其证明目的仍存在异议。首先,香榭蒂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购买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且达成了书面购买合意,香榭蒂公司作为购房人应当履行房款或者购房首付款支付义务;其次,从香榭蒂公司提交的支票来看,案外人公司向香榭蒂公司支付工程款转账凭证明确载明的付款性质为“工程款”,未载明系支付给香榭蒂公司的“抵房串款”,亦未载明系“代他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而结合香榭蒂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可知,香榭蒂公司向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性质明确载明为“房款”或者“首付款”。究其本质,案外法人公司的付款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为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香榭蒂公司不管是转账支票付款行为亦或是银行转账的付款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关系不同,收付款主体亦是存在差异,二者应严格区别,不应混淆认定。所以,该组证据仅是能够证明香榭蒂公司为购买房产履行了部分购房义务。这与案外法人公司以及绿地康鲁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不相矛盾,香榭蒂公司诉称其未实际收到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该组证据中香榭蒂公司开具的发票,虽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能够证明,香榭蒂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前的开具发票义务,发票开具并交付给甲方以后收到了相应工程款项。对证据十五、证据十八、证据二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绿地康鲁公司向香榭蒂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系严格按照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合同金额以及付款进度约定进行支付,不存在我方受其他公司指示代其他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形。香榭蒂公司工作人员倪佳丽与徐光省、周方波的聊天记录未有一处表明我方系受绿地控股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或者徐光省、周方波的指示支付香榭蒂公司所谓的“抵房串款”,但该聊天记录恰恰证明了香榭蒂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达成关于由香榭蒂公司购买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合意,并且按照徐光省、周方波提示向绿地集团济南绿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事实。同时,根据该聊天记录载明时间可知,截止到2020年9月27日,香榭蒂公司尚与该两人协调支付房产首付款事宜,明显与香榭蒂公司在一审当庭陈述的因绿地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于2019年年底已严重违约导致香榭蒂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香榭蒂公司才于2021年11月21日解除《备忘录》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十六、证据十七以及证据十九至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八至证据三十四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三至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相同。综上,关于该三十四份证据香榭蒂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已作为一审证据向法院提交过,且经香榭蒂公司充分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香榭蒂公司提交的该34份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依法应予排除适用。另外,香榭蒂公司重复提交相同证据材料,增加法院诉累同时,恶意混淆事实的诉讼目的更是显而易见。
以上事实由香榭蒂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绿地康鲁公司应支付香榭蒂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绿地康鲁公司与香榭蒂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香榭蒂公司向绿地康鲁公司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后,双方办理审计结算,对涉案工程总价款无异议,但对已支付工程款存在异议。双方产生争议的关键在于绿地康鲁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63926.6元的支票应否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经审查,涉案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香榭蒂公司,载明用途为工程款,且香榭蒂公司在该支票的被背书人一栏中盖章,另外,通过香榭蒂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亦显示出香榭蒂公司为上述支票开具了一定数额的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香榭蒂公司已收到上述工程款,绿地康鲁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关于香榭蒂公司主张上述转账支票是其履行与绿地控股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签订的《备忘录》项下的抵房串款,但香榭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绿地康鲁公司存在关于抵房回款流程的约定,且《备忘录》合同相对方并非绿地康鲁公司,香榭蒂公司收到支票后将支票寄给徐光省,系香榭蒂公司自身对工程款的处理问题,与绿地康鲁公司无关,故支票金额363926.6元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在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业已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绿地康鲁公司应支付香榭蒂公司工程款数额亦无不当。至于《备忘录》履行情况及工抵房产的交付问题,香榭蒂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香榭蒂公司对《备忘录》中约定房产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榭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7元,由香榭蒂(上海)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希贵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周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