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2民初6927号
原告: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XX060A。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866D。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某,被告榆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剩货款184.77072万元(其中应付货款138.57804万元,质保金46.19268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付货款138.57804万元从2021年12月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14000元及滞纳金(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截止2024年7月1日,滞纳金暂计34200元);2、本案案件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因榆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桥架一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LLN201907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所需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60%到货款、30%验收款),合计金额1026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剩余货款114000元(10%质保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欠款已逾期,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承诺付款,但至今未能办理结算,双方遂引发纠纷。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榆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中的第八款第二、三条,因为原告并未组织验收和调试,导致我公司没有给质保金。2、对滞纳金我方不认可。对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2月24日,原告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榆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LLN2019072。合同约定:二、合同价款为114万元。(一)合同总价包括:设备供应费、运杂费、调试费、检测费和其他费用。(二)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不受市场价格变化因素的影响。三、款项结算(一)货物(产品)按下列比例支付价款:(1)设备到货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做为到货款;(2)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3)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二)甲方在支付第二笔款(安装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同有效金额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进行支付结算。九、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每天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所需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84000元,9月22日支付了342000元调试款,共计1026000元,下剩114000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相互佐证,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现查明,被告对下欠原告质保金114000元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三款,原告未组织验收和调试,故不应支付质保金。根据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90%的货款,其以付款行为认可原告已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之事实,故下剩10%的质保金114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请求。原告于2020年6月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最后一次支付了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将所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即2021年9月23日一次性付清。现原告请求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以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的目的在于补偿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损失实际为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从2021年10月1日起诉至款付清之日止,以2021年10月1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加计50%即年利率5.475%计算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剩货款114000元及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5.475%计算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榆林XX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