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秦皇岛某有限公司;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22民初5017号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XX),合同金额300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仪表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即合同金额10%质保金,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所欠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已经逾期,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未付,遂引发纠纷。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8日,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出售仪表一批,金额300000元。合同另载明: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国标或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质保期为一年,人为损坏及易损件除外;四、交货地点、方式、时间:合同生效后30天内交货;六、检验标准、方法、地点、提出异议的办法及期限:按本合同第二条款进行验收。异议期限验收后一周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30%,货到现场验安装运行完毕一个月内付30%,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天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858.08元,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将涉案仪表交付被告,被告于2021年2月5日支付原告货款89141.92元,两项总计270000元。质保金3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另查明,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0日已向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价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XX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30%,货到现场验安装运行完毕一个月内付30%,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已付清除质保金外的货款27万元,即90%的货款,因此质保期从2021年2月6日至2022年2月5日,被告一年内未能给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