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同意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181民初296号
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无锡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