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0-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发出取消通知单是因为***康公司违约供货行为对中铁电气化局公司施工生产造成了延误损失,并不是对***康公司供货义务的免除,中铁电气化局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2022年4月27日,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工作人员与***康公司协商沟通签订结算单及封账协议但最终并未实际办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结算金额应当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而不是***康公司供货的金额,对结算金额认定不清,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对该条款(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30天内付清)的理解不同,应属约定不明”,没有法律依据,未写明适用的法律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该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即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而不是因理解不同就应属约定不明。2020年7月16日***康公司回函《说明》证明双方出现货物供应纠纷,在违约供应纠纷未解决前,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一审调解阶段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在和***康公司办理结算谈判时,就明确提出并达成一致意见,***康公司不再起诉中铁电气化局公司欠款,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就不追究其违约赔偿责任。***康公司没有遵守其承诺撤诉,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仍然享有赔偿请求权,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电气化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存在***康公司撤诉,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就不追究赔偿责任的情形。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向***康公司发送的结算金额是2355585.19元。 ***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向***康公司支付货款637805.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845元;2.判令中铁电气化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0日,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买方、甲方)与***康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控制电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控制电缆,规格型号见后附清单,双方确认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调整;双方根据实际用量在最终结算时对合同数量调增或调减,如实际用量比合同中暂定量有增加,结算时依据本合同中结算条款执行,合同总价最终根据双方实际结算数量确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使用本合同采购产品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交货地点为按照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下达的供货通知书送达施工现场;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供应计划单上到货时间要求运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现场交货;甲方根据施工生产进度对供货、交货期进行调整,但应在实际供货时间前7日通知乙方,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调整送货时间;甲方指定***负责货物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货物的交验、签认;货款分期支付,到货验收合格,且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税认证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货物50%的价款,安装完成后支付该批货物20%价款,工程开通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货物15%的价款,开通运营半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该批货物10%的价款,该批货物剩余5%的价款待开通运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30天内付清,逾期仍然没有返还的,按买方逾期付款处理;如甲方因内部审批原因需要迟延付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利息),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产品供应;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合同后附合同明细表,其中载明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下注: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 2020年4月9日,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向***康公司发送编号为AHTK-001的物资生产到货通知单,载明合计金额为2355585.19元。***康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局公司进行供货,双方均认可供货金额为2355585.19元。2020年9月11日,***康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开具金额为2355585.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13%,税前金额为2084588.66元。 2020年12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2020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正式开通运营。 2021年1月19日,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向***康公司付款100万元。 2021年5月15日,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向***康公司发送关于产品质量使用报告,载明我公司在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上选用贵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经过使用证明电线电缆产品性能均很稳定,运行良好,质量可靠,产品外观工艺较好,贵公司交货及时且服务周到,能够按照我公司的要求,准确、及时、安全的运到施工现场,且具有良好的商行信誉,对此表示真诚的感谢。因中铁电气化局公司未依约付款,故***康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 2022年4月27日,***康公司的人员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的***进行微信聊天,***向***康公司发送结算单及封账协议,封账协议载明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确认中铁电气化局公司累计应支付***康公司总金额2355585.19元,截止目前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已累计支付给***康公司款项100万元,尚欠款项总金额为1355585.19元;付款时间为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与项目公司(业主)结算完毕付款后30天内付完等,***康公司表示结算单无异议,封账协议中付款时间不认可。 2022年5月7日,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太原市轨道交通2号线项目部向各供应单位发送办理供应结算和签订封账协议的通知,载明需按照合同清单单价、买方签认的收料单、买方发出的供货通知单办理采购结算,并根据付款情况签订封账协议,以便早日完成付款事宜。 2022年5月23日,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向***康公司付款29万元,2022年6月8日,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向***康公司付款31万元。 一审庭审中,中铁电气化局公司提交编号为AHTK-002、AHTK-003、AHTK-004、AHTK-005、AHTK-006、AHTK-007的物资生产到货通知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向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物资生产到货通知单、说明作为证据证明***康公司未按照上述物资生产到货通知单的要求及时供货给其造成了违约损失,并要求将该损失在应付货款中扣除,不再另行提起反诉。一审法院经审查,编号AHTK-002、AHTK-003通知单中的物资型号均为RVVP(3*1.0mm2),并非双方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物资型号,编号AHTK-005通知单系对编号AHTK-002、AHTK-003通知单的取消单,编号AHTK-004通知单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7月26日,物资型号为WDZBN-KYJYP23-10*1.5,编号AHTK-006通知单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8月3日,物资型号为WDZBN-KYJYP23-16*1.5,编号AHTK-007通知单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8月4日,是对编号AHTK-004、AHTK-006通知单的取消单。***康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的工作人员眭斌瑞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针对编号AHTK-004、AHTK-006的通知单,***康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留言明确交货期及单价,随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取消了上述两份通知单。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康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之间签署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康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供货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及时付款,其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应当于安装完成后支付至总货款的70%,工程开通验收合格后即2020年12月5日支付至总货款的85%,数额为2002247.41元,案涉工程开通运营半年后即2021年6月26日无质量问题支付至货款95%,数额为2237805.93元,开通运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5%款项,故扣除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已经支付的160万元以及尚未到期的5%剩余款项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还应当支付637805.93元,***康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637805.9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中铁电气化局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款(不含增值税)的1%。***康公司认为双方不含税结算价款为2084500元,根据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事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是否应当给予付款宽限期,一者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二者结合中铁电气化局公司的一审庭审**,不能得出系因内部审批原因需要迟延付款,故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不符合应当给予付款宽限期的条件。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402247.41元(2002247.41元-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558.52元(2237805.93元-1600000元-402247.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以不超过20845元为限。 关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主张***康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将相应损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合同中仅约定暂定供货数量并未明确约定固定供货数量,同时从双方工作人员关于订货过程的沟通过程来看,双方协商一致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对相应的通知单进行了取消,应当视为免除了***康公司的供货义务;第二,从双方办理结算的过程来看,中铁电气化局公司认可***康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且并未向***康公司表示过因违约需扣除相关款项,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作出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此外,关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30天内付清,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因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应属约定不明,同时基于公平原则考量,一审法院对中铁电气化局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判决如下:一、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7805.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247.41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5558.52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以不超过20845元为限);二、驳回***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康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之间签署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康公司向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供货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及时付款,其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上诉不同意一审判决以其公司人员***发送给***康公司的结算金额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主张该结算金额只是调解意向,不是最终结算。中铁电气化局公司要求***康公司支付不履行供货义务的违约金,以抵扣尚欠货款。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通运营半年后即2021年6月26日无质量问题支付至货款95%,数额为2237805.93元,开通运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5%款项,故扣除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已经支付的160万元以及尚未到期的5%剩余款项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还应当支付637805.93元。中铁电气化局公司经办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康公司的结算单及封账协议确认了合同的结算金额,***康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中铁电气化局公司辩解该结算金额为协商调解意向,不是最终结算,显然与微信发送内容的原意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主张***康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将相应损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第一,双方合同中仅约定暂定供货数量并未明确约定固定供货数量,同时从双方工作人员关于订货过程的沟通过程来看,双方协商一致后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对相应的通知单进行了取消,应当视为免除了***康公司的供货义务;第二,从双方办理结算的过程来看,中铁电气化局公司认可***康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且并未向***康公司表示过因违约需扣除相关款项,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方提出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电气化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8.06元,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