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1917号
原告:***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33号院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三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447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3738元,合计588216.05元(并以47547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照LPR3.85%上浮50%计算的利息,具体利息计算方式详见计算表);2.被告支***费2.5万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期间,双方签订采购电缆、配电柜等工矿产品合同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027135元、126.8万元、79万元,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交货、开票等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经多次、混合支付货款,尚欠剩余货款554478.05元一直无正当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过其他诉讼,该案调解数额超出了被告原本的应付数额,原告在本案合同应付款项中已进行了折抵。
三聚公司辩称,认可三份合同未付总金额是554478.05元。因此前另有一个案件调解书存在多付数额的情况,所以其中第一份040号合同中的10%质保金102713.5元已经折抵完毕。第二份048号合同,标的79万元,已支付47.4万元,剩余31.6万元未支付,被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应该在整体装置投运后没有问题时再支付,质保金是在投运12个月后支付;故这个合同认为没有折抵。第三份047号合同,标的126.8万元,已支付1029521.95元,被告认为本合同已折抵了此前多付的268721.95元,余款238478.05元未付,因为剩余货款没有到期,所以不应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就扎赉特旗地沃万吨级秸秆生物质综合循环利用项目,买方三聚公司与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SJLN-2019-047,以下简称047合同),就买方向卖方购买电缆约定合同总价款126.8万元(含13%增值税)。质量保修期为自项目整体装置投运后12个月。付款条件和方法为合同总价的30%即38.04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38.04万元,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买方收到卖方书面发货通知后,并收到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0%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5%即44.38万元,在设备到场三个月内,经买方验收合格并收到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正本1份,副本7份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即6.34万元,在设备到场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给卖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双方另签订《买卖合同》(SJLN-2019-048,以下简称048合同),就买方向卖方购买配电柜、母线桥等设备约定合同总价款79万元(含13%增值税)。质量保修期为自项目整体装置投运后12个月。付款条件和方法为合同总价的30%即23.7万元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23.7万元,在设备具备发货条件,买方收到卖方书面发货通知后,并收到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0%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23.7万元,在货到三个月内,或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以先到日期为准,买方收到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正本1份,副本7份,买方和项目单位签发的设备正常运行检验合格文件,正本1份,副本1份后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即7.9万元,在设备保质期满后支付给卖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后,双方就047合同签有服务反馈卡,其上显示服务工作内容为047合同电缆验收;解决情况电缆已供至现场,保质保量保时完成;用户对本次服务意见验收合格,服务到位,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
双方就048合同亦签有服务反馈卡,其上显示服务工作内容为048合同配电柜验收;解决情况配电柜于2020年6月10日送至项目现场,等项目现场通知调试;用户对本次服务意见配电柜于2020年6月10日到***现场,并安装在配电室,等具备调试条件,请贵公司配合调试。经询,三聚公司称048合同所涉项目因与业主方未达成复工共识而未恢复施工,故无法安装调试。
另查,天康公司与三聚公司曾就(2020)京0108民初26025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三聚公司应向天康公司支付货款7608499.52元、赔偿诉讼费损失32530元及保全费5000元。本案诉讼中,双方均称前述调解协议中三聚公司多向天康公司支付了371435.45元,并均同意其中的102713.5元用于抵扣《买卖合同》(SJLN-2019-040)的质保金,该份合同款项已结清;剩余268721.95元,天康公司主张应抵扣047合同中的31721.95元及048合同中的23.7万元,三聚公司则认为应全部用于抵扣047合同中的未付款项。
再查,天康公司为本案诉讼向******事务所支***诉讼代理费用2.5万元。
本院认为,天康公司与三聚公司之间签订的047合同及048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天康公司作为出卖方已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三聚公司作为买受方亦应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于两份合同尚欠总金额为82.32万元以及另案中多付的268721.95元用以充抵本案涉案款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268721.95元应充抵何合同未付款项一节,本院认为,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服务反馈卡所载内容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68721.95元用于抵扣048合同项下30%款项即23.7万元及047合同项下35%即44.38万元中的31721.95元。三聚公司虽辩称未付款项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上述款项不应支付,但其中047合同,三聚公司已在2020年8月26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在折抵前述31721.95元后,为475478.05元;其中048合同,亦能看出天康公司已于2020年6月10日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三聚公司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天康公司支付到货款23.7万元,如本院前述,该笔款项已折抵完毕,就质保金,因现未有证据证明项目整体装置已投运,故就该笔质保金7.9万元,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判令三聚公司支付,但三聚公司亦应尽快在合理期间内安排天康公司安装调试,天康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三聚公司应向天康公司支付货款475478.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天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具备依据,标准未见不当,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天康公司另主***费,因双方合同中就律师费的负担已进行了约定,故天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具备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5478.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12月31日为27354元,自2022年1月1日起,以475478.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费2.5万元;
三、驳回***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6元(***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6元,已交纳;由北京三聚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