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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319号C座18E。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71号。 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青年路375号。 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途旅行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朗途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盐碱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驾驶京A×××××号车(车内乘坐***、***、***、***、***、***、***、***、***、***、***、***、***、***、***、***),沿津滨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一车道行驶至19.3公里处时,因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一车道内施工作业的由***驾驶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顶部增加警示灯3个,尾部增加2个太阳能导向灯)右后尾部,造成***及车内乘车人***、***、***4人当场死亡及***、***、***、***、***、***、***、***、***、***、***、***、***13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52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鼻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伤情为:下肢软组织感染。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5日的急诊票一张及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151元。2015年7月28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于本次事故伤亡人数较多,因此伤亡人员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 京A×××××大型普通客车系北京赛诺环宇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北京赛诺环宇公司将车租赁给被告朗途旅行社,死者***系被告朗途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海岸盐碱地公司实际所有,***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未赔付,死亡伤残剩余限额9706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限额90611元。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298元、误工费276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住宿费670元、交通费5923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岸盐碱地公司承担30%,超出部分由被告朗途旅行社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按死伤人员人数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海岸盐碱地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朗途旅行社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朗途旅行社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岸盐碱地公司承担30%,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朗途旅行社承担70%。原告主张医疗费61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公司认可住院和急诊的医疗费,对其他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4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公司对时间无异议,认可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4天,参照天津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公司认可每天50元30天的营养费,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人护理90天按每年37709元计算的护理费9298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33882元∕年÷365天×90天=8354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12个月的误工费276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连续建休医嘱,故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个月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故支持误工费为5个月×2300元=115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买轮椅的医嘱,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婿看望产生1天每天238元及原告做鉴定产生两个房间每个房间216元的住宿费6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公司认可原告进行鉴定1天1个人的216元,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住宿费应为伤者本人到外地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等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因原告女婿看望产生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及原告未能提供在鉴定期间产生两间住宿费的合理性证据,故支持1天1间每天216元的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923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原告系外地人员的事实,支持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31506元∕年计算20年系数10%的残疾赔偿金6301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公司无异议,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户籍及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公司无异议,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公司认可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70元,共计72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606元的30%即5882元;三、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54元、误工费11500元、住宿费21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93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1288元的30%即24386元;四、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54元、误工费11500元、住宿费21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154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0894元的70%即7062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33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朗途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由朗途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朗途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本案中主要责任人***不是上诉人朗途旅行社的员工,系其私自将车辆盗用,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朗途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朗途旅行社主张***不是其单位员工且系私自盗用车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岸盐碱地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本起车祸造成四死十三伤,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进行了确认。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大型客车撞到前方停驶的由***驾驶的专项作业车,造成***及车内乘车人***、***、***4人当场死亡及***、***、***、***、***、***、***、***、***、***、***、***、***13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并判决由***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雇佣单位即上诉人和***雇佣单位海岸盐碱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系其私自将车辆盗用并非职务行为,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本院核查,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相应赔偿责任是否应由上诉人朗途旅行社承担问题,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200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京A×××××号大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朗途旅行社关于***驾驶事故车辆带团出游系其个人行为、朗途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对上诉人之主张,应以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认为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