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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8974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319号C座18E,组织机构代码**********575763D。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71号,组织机构代码72753990-4。
负责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女,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负责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职员。原告***与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途旅行社)、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盐碱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2015年10月14日,原告提出对伤残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朗途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岸盐碱地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3时,***驾驶京A×××××号车(车内乘坐***、***、***、***、***、***、***、***、***、***、***、***、***、***、***、***),沿津滨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一车道行驶至19.3公里处时,因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一车道内施工作业的由***驾驶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顶部增加警示灯3个,尾部增加2个太阳能导向灯)右后尾部,造成***及车内乘车人***、***、***4人当场死亡及***、***、***、***、***、***、***、***、***、***、***、***、***13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营养费17000元、护理费61676元、误工费54953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3880元、住宿费151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岸盐碱地承担30%,超出部分由被告朗途旅行社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意按死伤人员人数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临时医嘱记录单、(2015)滨塘民初字第83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户籍性质;4、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5、辅助器具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和住宿费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诊断证明,证明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后建议休息。被告朗途旅行社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京A×××××号车系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被告公司从北京赛诺环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的车辆,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该由被告海岸盐碱地与***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罗某个人驾驶车辆。被告公司对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被告朗途旅行社未提交证据。被告海岸盐碱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系被告公司实际所有,***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30%,超出部分由被告朗途旅行社承担70%。被告公司对原告到西安外地住院的治疗均不认可,因为没有转院的合理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五中心医院住院的290天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290天每天50元;护理费认可五中心医院的281天,对每天200元无异议,其他不认可;误工费认可五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建休3个月的,对标准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辅助器具费认可轮椅的费用,其他需要提交医嘱;不认可住宿费。被告海岸盐碱地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本案伤者较多,因此死伤人员平均分担交强险内医疗费769元。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剩余6155元,伤残赔偿金剩余453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48204元。各项费用同意被告海岸盐碱地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3时,***驾驶京A×××××号车(车内乘坐***、***、***、***、***、***、***、***、***、***、***、***、***、***、***、***),沿津滨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一车道行驶至19.3公里处时,因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一车道内施工作业的由***驾驶的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顶部增加警示灯3个,尾部增加2个太阳能导向灯)右后尾部,造成***及车内乘车人***、***、***4人当场死亡及***、***、***、***、***、***、***、***、***、***、***、***、***13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9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290天,经诊断伤情为:右侧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前出血、右侧小腿皮肤脱套伤、右小腿局部皮肤坏死、右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左踝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胸9椎体骨折、右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康复训练期间必须有陪护人员陪护,注意加强营养。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27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6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23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不连。2015年12月8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系城镇户籍。由于本次事故伤亡人数较多,因此伤亡人员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2015年9月22日,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起诉***,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83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337119.98元;二、双方别无其他纠葛;三、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3257元,由被告***负担。京A×××××大型普通客车系北京赛诺环宇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北京赛诺环宇公司将车租赁给被告朗途旅行社,死者罗某被告朗途旅行社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海岸盐碱地实际所有,***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剩余6155元,伤残赔偿金剩余453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剩余4820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临时医嘱记录单、(2015)滨塘民初字第8349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辅助器具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海岸盐碱地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朗途旅行社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朗途旅行社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30%,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岸盐碱地承担30%,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朗途旅行社承担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93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对原告在西安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由于原告系外地人,其在本地治疗并无不当,且三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西安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340天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认可290天每天50元,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40天;根据天津市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40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1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认可290天每天50元,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营养费为340天×50元∕天=17000元。原告主张340天的护理费61676元(其中护工护理281天,每天按200元计算;亲友护理59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认可五中心医院的281天,对每天200元无异议,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护工护理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雇佣护工的损失,且原告主张超出护工护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护理费为281天×200元∕天+33882元∕年÷365天×59天=61676元。原告主张住院至定残前一日592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549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认可五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建休3个月的,对标准无异议,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计590天,超出时间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无固定职业,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590天=54768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每年31506元计算20年系数为20%的残疾赔偿金1260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无异议,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户籍,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无异议,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无异议,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其系外地人的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为50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8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认可轮椅的费用,被告朗途旅行社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合理配备器具的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511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提供了住宿费票据,但未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按死伤人员人数平均分配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岸盐碱地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9元、精神抚慰金6470元,共计72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606元的30%即5882元;三、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营养费17000元、护理费61676元、误工费54768元、残疾赔偿金106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3880元,共计726934元的30%即218080元;四、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营养费17000元、护理费61676元、误工费54768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3880元,共计746540元的70%即52257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元,由被告北京朗途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