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24179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1号楼409-6室。
法定代表人:***,采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八大街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96508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2、判令**支付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的一般5301元;3、判令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建设单位即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津汉高速-海景大道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写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该项目的58000平米进行绿化养护工作,绿化养护工作分为部分种植工作项目、基本工作项目、定期工作项目三部分,2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委托方法为原告整体承包方式,合同约定绿化承包总费用共计2800508元,其中部分种植工作费用为1756508元,缺陷责任期养管费用1044000元,绿化养护期限为2年。付款方式为,在原告完成部分种植工作后,支付部分种植工作费用的70%,剩余30%按照甲方与发包单位(写意公司)就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工程绿化工程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项工程支付方式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确认增项,费用为2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部分种植工作施工结束,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其应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到期后未能支付,原告又于4月30日向被告**进行最后通知,要求**在15日内支付工程款,如到期不支付则原告撤场,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就本案向滨海新区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津0116民初29664号,三被告传到传票后找到原告和解,于2016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6508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797555.6元,598952.4元按原合同支付方式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即5301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但剩下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30%的工程款尚未到给付期限(因写意未给我方结算,所以我方没有给**结算,写意处于欠付我方工程款状态),不符合给付条件。剩余70%工程款也不同意给付,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履行相应养护职责,原告根本没有做养护工作,给**造成了经济损失920187.5元。并且我方与写意公司就本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其余部分结算正在进行,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涉案工程是我与写意公司合作的,以**的名义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协议公司没有拖欠我方工程款。
被告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我方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相关规定,我方不应支付原告费用。写意公司尚欠**30%的工程款,这是因为海岸盐碱地公司没有给我公司结算,结算手续正在协调当中。我公司把部分工程交给**但没有收取管理费,其余工程自己做,涉案工程的性质是我公司与**合作。
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对我公司起诉。我公司与原告无关。我公司并未参与绿化养护。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是绿化养护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向我方主张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劳务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海岸盐碱地公司相同。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地点进行施工,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或劳务分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绿化养护合同关系,若原告继续主张其和**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非法借用资质这三种情况法庭应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一直按照与海岸盐碱地的建设施工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不欠付任何款项。我方在2017年4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勘察并发出整改通知单,六月份对涉案绿化工程第二次查验。2017年6月该工程才实际验收合格,2019年责任期满。我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关款项已经全部发放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单位即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高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津汉高速-海景大道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海岸盐碱地生态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天津市写意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2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该项目的58000平米进行绿化养护工作,绿化养护工作分为部分种植工作项目、基本工作项目、定期工作项目三部分,2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正式签订《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委托方法为原告整体承包方式,合同约定绿化承包总费用共计2800508元,其中部分种植工作费用为1756508元,缺陷责任期养管费用1044000元,绿化养护期限为2年。付款方式为,在原告完成部分种植工作后,支付部分种植工作费用的70%,剩余30%按照甲方与发包单位(写意公司)就滨海新区西外环高速公路工程绿化工程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项工程支付方式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确认增项,费用为24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部分种植工作施工结束,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其应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到期后未能支付,原告又于4月30日向被告**进行最后通知,要求**在15日内支付工程款,如到期不支付则原告撤场,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就本案向滨海新区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津0116民初29664号,三被告传到传票后找到原告和解,于2016年1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2016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96508元,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797555.6元,598952.4元按原合同支付方式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即5301元。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2017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但剩下工程款至今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书载明被告**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797555.6元,但被告**仅给付500000元,剩余的297555.6元未给付,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一半即5301元,有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30%的工程款,但无论是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和解书,还是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剩余30%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尚有两年缺陷责任期未过,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应给付的工程款297555.6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530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2元,由原告负担3520元(已交纳),由被告**292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