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102民初123号
原告:***,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扶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海曲中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P0G535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章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LMGC7W。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瀚(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瀚(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48369元;2.案件受理费由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日照高新区××村××号楼工地5-17层砌块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驻该项目工地负责人与***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劳务费48369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作为自然人,其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系日照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武汉市鑫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驻日照高新雅园项目工地的负责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是代表日照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日照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因此,***以其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属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