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2144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漯河市绿能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程庄村北头118号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河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漯河市绿能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清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能清运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9日,***驾驶车牌号为豫L×××××重型货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昌建天城工地门前右转时,撞到了***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豫L×××××重型货车登记在漯河市绿能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付了原告的修车费用,但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驾驶的豫L×××××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豫L×××××车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全责。在收到原告方起诉材料后,经调查,原告方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另建议追加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绿能清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驾驶车牌号为豫L×××××重型货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昌建天城工地门前右转时,撞到了***驾驶的车牌号为豫L×××××小型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豫L×××××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已经维修,豫L×××××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2020年1月6日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亚价评字【2020】004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载明豫L×××××号车辆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798元,鉴定费200元。豫L×××××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入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期间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以致停止运营,造成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涉案车辆停运期间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涉案车辆的停运期间,原告维修车辆时间共计6天,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损失为179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提供有发票在卷佐证,予以认可。原告损失共计199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19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