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绿能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诉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3699号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龙,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绿能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阴阳赵程庄村北头118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MA4601PA3W。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92年6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文龙,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与被告漯河市绿能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第三人胡文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献,被告绿能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绿能公司、**偿还工程款83340元,2021年8月16日至实际结清之日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绿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经协商由***在绿能公司承包的中南大数据产业园二期工地提供钩机挖土、装车的业务,约定机械费每小时220元,装车每车40元,2021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绿能公司共欠工程款65060元。2021年3月5日,绿能公司让***去红星爱琴海购物公园工地提供钩机挖沙、装车的业务,约定钩机机械费每小时240元,装车每车40元,由胡文龙记录核算后,绿能公司共欠红星爱琴海购物公园工地款33280元。工程结束后,绿能公司一直未支***相关费用,后经多次催要,绿能公司仅支付15000元,便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再支付。绿能公司、**共同辩称,***的各项诉请过高,**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在绿能公司承包的中南大数据产业园二期工地提供钩机挖土、装车的业务,双方约定机械费每小时220元,装车每车40元。2021年7月19日,经结算绿能公司向***出具了结算单,认可欠劳务款65060元,后绿能公司还款15000元,尚欠50060元未付。2021年3月,***又在绿能公司承包的红星爱琴海购物公园工地提供钩机挖沙、装车的业务,由绿能公司工地的联系人胡文龙核算工时、工作量后出具了收据,该工地的劳务款共计33280元。本院认为,***在绿能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绿能公司拖欠***劳务款83340元未付的事实,有绿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胡文龙出具的结算单和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绿能公司逾期付款,除应给付劳务费83340元外,还应自立案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市绿能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33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3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元,由漯河市绿能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磊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