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4626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汉族,1926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8日,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漯河市绿能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简称绿能公司),住河南省漯河市阴阳赵程庄村北头118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通,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华安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
负责人:徐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绿能公司、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能公司、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交通费等193293.3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L×××××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江路与宝塔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赛克牌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和赛克牌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L×××××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绿能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绿能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提交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凭证。
被告华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L×××××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江路与宝塔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赛克牌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原告***和赛克牌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L×××××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绿能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为:颅脑损伤,腰椎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脊髓损伤后遗症。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5745.81元(15236.51+509.3),绿能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021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以实际住院天数至150日、护理和营养以实际住院天数至6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1903.5元(503.5元+1400)。原告***支出检查费1161元(484+677)。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现年已超75周岁,***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5745.81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47天×50元/天);4.误工费为20663.84元(50282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8066.79元(49073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25101.22元(34750.34元/年×18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5161.23元(20644.91元/年×5年×20%÷4人);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940元(47天×20元/天);10.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503.5元;11.车辆酌定损失500元,***支出医疗费1161元,扣除绿能公司垫付的5000元,以上共计187793.39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7793.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
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吕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