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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甘肃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82民初227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敦煌市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敦煌市某中心(原敦煌市某馆),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甘肃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敦煌市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被告某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某中心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04291.44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某中心将敦煌市××东次口涉及的××墓葬挖掘工程承包给刘某进行开挖。工程完工后经某中心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54291.44元。敦煌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管理中心在审核工程款时,需要一个对公账户才能结算该笔工程款,故刘某在结算工程款时挂靠了某公司的资质。2019年11月26日,敦煌市财政局将工程款254291.44元支付到某公司账户,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至30日分三笔向刘某付款15万元,剩余104291.44元至今未付。后多次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某公司一直推脱不付。于2021年6月21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起诉,因经济困难未能按时补交案件受理费,法院出具(2021)甘0982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后刘某一直找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某公司一直未付,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是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签订合同,未进行招投标公示,某公司与敦煌市某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补签的,某公司承接工程后就将工程转包给刘某,所以在工地上主要是刘某带队施工,某公司也时常到现场查看工程进度,工程完工后,马某与某中心负责人杨某签订工程签证单,后因付款需要双方补签了合同。所以双方之间是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因马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双方关系比较好,所以将工程中劳务分包给刘某,工程完工后共向刘某支付18万元,其中某公司支付15万元,马某代某公司支付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劳务税金由刘某承担,双方之间就劳务分包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起诉。 某中心辩称,1、刘某诉某公司、某中心一案,被告主体不当,案涉合同甲方为敦煌市某馆,机构改革后更名为某中心(加挂敦煌市某馆),敦煌市某馆仍为独立的法人机构。2、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墓葬项目经财政局采购办批准自行采购,合同为敦煌市某馆与某公司,价款282203.31元。2018年2月开工,4月竣工。验收合格后,财政局基本建设预算决算中心审核价为254291.44元。该款项根据敦煌市政府文件由××管理处支付,2019年11月20日已全部支付于某公司。3、本案诉讼与我单位无关,合同相对人是某公司,并不是刘某个人,刘某所述未付款应当向某公司主张,某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刘某提交的证据: 1、照片两张,拟证实刘某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某公司、某中心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书写的证明,拟证实案涉工程是由刘某组织工人完成施工的事实。某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某中心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3、工资表,拟证实刘某给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第一组证据工人有11人,现在结算工资是9人,两组证据相互矛盾。某中心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4、工程竣工验收单一张,拟证实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且工程验收合格。某公司、某中心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敦煌市财政局敦财建审[2019]130号文件,拟证实案涉项目工程款已通过财政局的审核,七里镇××区、××墓葬发掘工程审核结算价为358518.40元的事实。某公司、某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拟证实敦煌市财政局于2019年11月26日已将案涉工程款254291.44元支付到敦煌市××管理处账户的事实。某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某中心认为该证据看不清楚,稍后提交更为清晰的证据材料。 7、(2021)甘0982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刘某于2021年6月21日就本案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经济困难,无法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事实。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中心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8、增值税发票7张,拟证实康会计让刘某交纳268000元的税,交纳后就不用再承担××工程的税款了。某公司认为这些发票的税是棚改工程的,并没有开到某公司,与本案无关。某中心认为与其无关。 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1、支付凭证、微信转账记录,拟证实马某向刘某支付18万的事实。刘某的代理人对银行转账1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微信转账3万元的事实需要和刘某本人核实。某中心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2、(2021)甘09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3万元是马某已经支付的的事实。刘某的代理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3万元的转账,需要与刘某本人核实用途。某中心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3、账务清单一张,拟证实××墓葬来款、取款、税金情况及主张其他费用的依据。刘某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刘某只是走了账。某中心认为与其无关。 某中心提交的证据: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某中心与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2)支付凭证、发票,拟证实某中心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刘某的代理人认为,合同上的签字与刘某在委托书上签字的字体不一致,据刘某本人称,活干完以后付钱的时候才发现需要挂靠单位,所以该合同是后来补写的,不是当时写的,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发票无异议。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采购申报表、回执、结算书、结算报告、说明,拟证实该工程从施工到结束及支付的情况。刘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 1、(1)刘某提交的照片两张、工程竣工验收单一张、敦煌市财政局文件敦财建审[2019]130号、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2021)甘0982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2)某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微信转账、(2021)甘09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3)某中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发票。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刘某提交的证明两份、工资表、增值税发票,某公司提交的财务清单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2日,敦煌市某馆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墓葬发掘工程达成协议,承包人某公司,项目经理为刘某。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敦煌市财政局最后审核价为254291.44元,该款由××管理处支付,敦煌市某馆、××管理处、某公司均在工程变更说明后签章,其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为刘某。2019年11月20日某公司向××管理处开具254291.44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3%,2019年11月26日敦煌市财政局将以上款项全部支付于某公司账户。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刘某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2020年6月8日某公司法人代表马某通过微信向刘某个人账户转账30000元。刘某向某公司索要下剩款项无果,2021年6月21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未补交受理费,敦煌市人民法院(2021)甘0982民初1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2023年2月8日刘某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刘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全部款项,认为应由某公司应全部支付。某公司以刘某当时与某公司有口头协议,工程款是18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敦煌市某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敦煌市某馆已通过敦煌市财政局付清了合同全部款项,没有拖欠工程款,因此不再承担法律责任;敦煌市某馆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主管单位某中心无关,某中心不承担责任。刘某与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是本案认定的关键。刘某称述是为了结算借用的某公司的资质,某公司称双方约定“活干完以后就给付刘某18万元。”从刘某提交的施工照片、签订合同中的项目经理刘某、验收单中参加验收人员刘某、工程变更说明中刘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等证据,结合本地承包工程存在借用施工资质的现状分析,刘某借用资质,挂靠某公司施工、结算,刘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确认。某公司述称的以18万元将工程承包于刘某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某公司应当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将下剩工程款全部支付于刘某。扣除增值税7406.54元、城建税185.16元、教育附加费111.10元、甘肃省教育附加74.07元、管理费(2%)5085.83元,已支付180000元,以上合计192862.87元,下剩工程款为61428.74元。某公司辩称,企业所得税、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等费用要求刘某承担,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某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刘某工程款61428.7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490元,甘肃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