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702民初6221号 原告: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峰路与翠柏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9506789X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蔬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商住楼3幢一层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RBC68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方某,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安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长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6807073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城北公司)、***与被告安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今朝公司)、***、方某、安徽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晶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城北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晶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今朝公司、***、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州城北公司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和被告安徽晶鑫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9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互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和被告安徽晶鑫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被告方某在对被告安庆今朝公司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告池州城北公司与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1月28日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和池州城北公司共同与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节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内容。2022年9月7日,原告***和池州城北公司共同与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签订《终止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约定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在前期施工的临时设施的全部费用经双方协商总计伍拾肆万元整。另外履约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在项目第一栋施工至五层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在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确保办好施工许可证,如果未好办好施工许可证,在签字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所有以上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所有款项均应付给***,如今给付条件已经成就,但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开发主体亦是被告安徽晶鑫公司,该项目实际上系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和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合作开发,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债务。被告***、被告方某系被告安庆今朝公司股东,其应在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晶鑫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方某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与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合作开发。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委托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只是推进项目运行办理手续,并没有委托被告安庆今朝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与原告池州城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已超出委托范围,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原告池州城北公司签订的协议系补充协议,并未提供正式的协议。 被告安庆今朝公司、***、方某未出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主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晶鑫公司为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福地滨江都市花园项目的开发商,并以出让方式取得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2020年7月20日,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与被告安徽晶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将其持有的贵池区牛头山镇福地滨江都市花园项目由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用400万元人民币整体收购。 2020年8月18日,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向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内容为:贵池区牛头山镇福地滨江都市花园项目因各种原因法人代表未变更,在整个项目过程中安庆今朝公司推动项目前行,办理各种手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均代表安徽晶鑫公司,与安徽晶鑫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10月26日、2021年1月28日,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与原告池州城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牛头山镇福地滨江都市花园项目的2、3号楼的工程施工事宜进行约定。 2021年1月29日,原告***通过汇款向原告池州城北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同日,原告池州城北公司通过汇款向被告安庆今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2021年8月17日,因被告安庆今朝公司未按约支付收购款,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向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将原规划方案及图纸等相关资料返还给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并不得再以安徽晶鑫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福地滨江都市花园项目。 2022年9月7日,原告池州城北公司与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签订《终止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约定池州城北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前期施工的临时设施全部费用为540000元整;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在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270000元整,待项目第一栋施工至五层时付清剩余全款270000元整;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应在项目第一栋施工至五层时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履约金150000元整;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在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确保办好施工许可证,如果未办好施工许可证,在签字之日起四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现原告池州城北公司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915元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以致成讼。 另查明:1、原告***为城北建筑牛头山镇福地滨江都市花园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原告池州城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与该工程相关的工程款、保证金权利归原告***所有;2、(2023)皖1702民初376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代原告池州城北公司支付了141085元,双方约定该款可以在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与原告池州城北公司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3、被告***、方某为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的股东,被告***认缴出资额2061.5万元,占比95%,被告方某认缴出资额108.5万元,占比5%,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7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虽为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与原告池州城北公司名义签订,但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项目投资人,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故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与原告池州城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均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前期施工的临时设施全部费用经结算共计540000元,原告***、池州城北公司同意扣除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在(2023)皖1702民初3763号案件中代付的141085元,且原告池州城北公司同意案涉工程款、保证金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庆今朝公司支付工程款398915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占用利息(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安徽晶鑫公司是否要对价款39891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晶鑫公司与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之间存在项目转让合同关系及委托代理关系两种法律关系,需分别讨论。一、项目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安徽晶鑫公司与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将福地滨江都市花园项目由被告安庆今朝公司整体收购,但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不具备经营资质,无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福地滨江都市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均在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名下。故《协议书》仅产生项目转让债权的效力,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与原告池州城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以合法取得项目开发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前提。二、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晶鑫公司与被告今朝公司签订《委托函》,委托内容为:贵池区牛头山镇福地滨江都市花园项目因各种原因法人代表未变更,在整个项目过程中由安庆今朝公司推动项目前行,办理各种手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均代表安徽晶鑫公司,与安徽晶鑫公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份《委托函》载明“在整个项目过程中由被告安庆今朝公司推动项目前行”,故应当认定为被告安徽晶鑫公司有授权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对该项目和土地进行实质性操作的意思表示。2021年8月17日,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向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安庆今朝公司将原规划方案及图纸等相关资料返还给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并不得再以安徽晶鑫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福地滨江都市花园项目。虽然该份通知书并未明确指出解除《委托函》,但被告安徽晶鑫公司明确要求被告安庆今朝公司“返还资料,不得再以安徽晶鑫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福地滨江都市花园项目”,应认定为被告安徽晶鑫公司向被告安庆今朝公司作出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于2021年8月17日终止。2022年9月7日,在委托代理关系终止一年后,原告池州城北公司与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签订《终止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情况说明》,约定城北建筑项目负责人***在前期施工的临时设施全部费用为540000元整,该款由被告安庆今朝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签订该份协议时代理权已终止,被告安徽晶鑫公司未追认,故该份协议对被告安徽晶鑫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晶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某是否要对价款398915元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安庆今朝公司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不足以认定被告安庆今朝公司恶意逃避债务,故被告安庆今朝公司暂不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某对398915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池州城北公司与***是否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原告池州城北公司虽然在本案中将所有财产权利让与原告***,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原告***非因原告池州城北公司的让与行为而获得,原告池州城北公司放弃相关财产权利后,亦不得再主张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池州城北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安庆今朝公司、***、方某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89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告安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池州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9元,由被告安庆今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