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农民工回乡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传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源怀路**。
法定代表人:黄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贻锐,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724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49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与**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4月19日,***与**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涉案工程下欠工程款共计43944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调解协议签订后,**公司至今仍欠工程款72490元未付。一审判决认定下欠工程为3189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公司与巨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巨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都应该打到巨源公司账户。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经与巨源公司老总张雪生协商,张雪生说打到***账户。最后一笔4万多元是张雪生要求打给巨源公司的。
巨源公司辩称,**公司与巨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所有工程款都应打到巨源公司账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3日,李传生将**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发包给***,并签订了《合同》。因***没有建筑资质,同年3月30日,**公司与巨源公司签定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公司将该公司厂房一、厂房二交由巨源公司建设。***作为巨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涉案工程后由***实际施工建设。2019年9月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4月19日,***与**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协议载明:涉案工程下欠工程款共计43944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2019年5月22日,李传生通过银行转账26400元至***账户,李传生代***支付葛程生2万元欠款,陈传国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24.7万元,**公司代***向方理应支付砂石款7.355万元。2020年7月7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巨源公司支付2万元,同年7月20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巨源公司支付2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建设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公司与巨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巨源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协议无效。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行为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公司主张其代***向葛程生偿还欠款23600元,但其提供的借条表述不明,无法明确具体代还款数额,***当庭只认可代还20000元,故依法认定**公司代***偿还欠款20000元。**公司主张其向通过银行转账向巨源公司支付40600元,***对该转账不予认可。涉案合同系**公司与巨源公司签订,**公司向巨源公司转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款项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应当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公司应当给付***下欠工程款31890元。**公司主张扣除逾期后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但上述协议系与巨源公司签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塑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3189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890元为本金按照2021年3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负担413元,安徽**塑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结账协议,证明***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质证:对结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结账协议中的77000元已计算在一审查明的陈传国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的24.7万元中,工程款尚未结清,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巨源公司质证:对结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巨源公司不清楚***与**公司之间的账目情况,由法院认定。本院认证:对结账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定。结账协议无法反映出***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于2020年7月7日、20日合计向巨源公司支付40600元能否视为**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虽然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依法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此基础上,***与**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公司应当知道调解协议约定的下欠工程款的给付对象为***而非巨源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巨源公司支付40600元,无证据证明该给付行为系依***指示而为,故对***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向巨源公司支付40600元视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忽略了调解协议对***与**公司的法律约束力,确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公司尚欠***工程款7249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31890元+二审认定的40600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24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工程款7249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490元为本金按照2021年3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负担50元,安徽**塑业有限公司负担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安徽**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骥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胡 菲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