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4民初157号

原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源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0695J(1-4)。

法定代表人:黄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0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514937730。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张敏,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0009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MQBE36M。

法定代表人:胡海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迁,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

被告:张德承,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被告:**,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与被告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张敏、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程公司”)、胡海迁、张德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被告***、被告优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被告德勤公司、张敏、张德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德勤公司立即支付巨源公司工程款7739862.4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巨源公司对其承建的3#、4#、6#、8#、9#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对被告德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739862.43元承担清偿责任,并由张敏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优程公司对被告德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739862.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胡海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德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称德勤公司注册资本上亿绝对不会拖欠工程款,巨源公司信以为真。2014年6月21日,德勤公司将其3#、4#、6#钢结构厂房及8#、9#、10#厂房、综合楼、机修车间发包给巨源公司承建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德勤公司拖欠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拒不结算、拒不支付工程款,无奈巨源公司向德勤公司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经巨源公司多次催促,德勤公司未能清偿债务。2019年10月,德勤公司提出以房抵债并由优程公司提供担保,但德勤公司未履行。德勤公司注册资本10018万元,该公司股东***、朱正根、张敏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为了逃避债务,***与涂修旺、**成立优程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后张德承、胡海迁、曾凯加入,两公司均不具有独立财产及独立意思,均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且资本均严重不足。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德勤公司拒不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了巨源公司及农民工权益,请依法支持巨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勤公司、***、张敏、张德承、**辩称,具体欠款数额对账后才能确定,双方已达成协议,利息不应支付。双方以约定以16套房抵债,下剩的部分支付现金,房屋未交付的原因是因为房屋尚未完工,不是不履行协议。张德承、**不是两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优程公司进行担保,也是应巨源公司的要求。***并未实际控制优程公司,2019年的协议是***签的,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的公章都是***加盖的,盖章时优程公司不知情,担保范围也仅是对16套房屋以房抵债进行担保。

优程公司辩称,德勤公司与优程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资金拆借情况,但系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并非是巨源公司要求优程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是巨源公司是和德勤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优程公司既不是欠款人也不是担保人。2019年10月21日,巨源公司与德勤公司签订的协议,优程公司不知情,是谁盗用优程公司公章不清楚,协议内容优程公司只是对抵付的房屋提供担保,其余概不负责。请法院驳回对优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海迁未作答辩。

巨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合同价、工程付款及违约责任等;2、行使优先权通知书2份,证明目的:证明巨源公司向德勤公司行使优先权,巨源公司对未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权;3、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证明目的:证明2018年4月25日德勤公司与巨源公司结算,总价款为14472862.43元,已付673.3万元;4、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双方约定以房抵债,优程公司为担保人,并明示优程公司是德勤公司成立的;5、德勤公司登记资料,证明目的:证明德勤公司股东于2012年8月24日实收资本5018万元中的4919.4万元虽然有验资报告,但2012年明细账本中反映通过“记-15”号凭证全部转出,为抽逃出资;6、优程公司登记资料,证明目的: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实收资本为0元,德勤公司与优程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高度雷同;7、法院查封(扣押清单);8、照片两张,证明目的:证明德勤公司与优程公司财务机构统一,财务人员相同,财务账本放在同一柜架上。9-25、账本153本账本,证明目的:证明德勤公司与优程公司财务混同、人格混同。26、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案涉建筑物已办理不动产登记。

德勤公司、***、张敏、张德承、**对巨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优程公司租赁德勤公司的场地,账目确实放在一起,是因为德勤公司已停止经营,没地方存放,为了以后查账才放在一起。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登记注册时都是由代理公司代办登记的,资金进出账不清楚,不存在抽逃出资。德勤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是***,财务人员是胡满红,现在优程公司的财务人员不知具体名字(姓许)。优程公司是由胡海迁负责,尾号8400和1406的卡不仅涉及两公司资金拆借,还涉及到其他许多资金走向,但并非共用账户。

优程公司对巨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丙方处签名不是优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员工所签,***也承认是其擅自加盖优程公司公章,优程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优程公司不是德勤公司成立的,德勤公司也不是优程公司股东;第5份证据与优程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朱正银尾号8400和张媛尾号1406及胡海迁尾号0028银行卡均是各自持有的卡,卡上不仅有德勤公司与优程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还有他们各自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两个公司共用账户,不能证明是为公司开的账户。两公司账目有些混乱不是优程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德勤公司为实现债权可以进行拍卖、变卖。

德勤公司、***、张敏、优程公司、胡海迁、张德承、**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巨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行使优先权通知书、建筑工程造价结算汇总表、德勤公司登记资料、优程公司登记资料、法院查封(扣押清单)、照片两张、153本账本、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巨源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21日的协议书,加盖有德勤公司、巨源公司、优程公司的公章,优程公司未对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21日,德勤公司与巨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源公司承建德勤公司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机修车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付款方式:工程付款分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支付;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分期付50%,余下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质量:合格;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后工程款的50%,应付款之日起28日内不能按合同付款的,从第29日起直至付款之日之间,视为逾期天数,发包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月利息2.5%,按每月支付;进度付款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同样按上述方法支付。前述工程于2015年8月下旬竣工验收并交付德勤公司使用。2015年12月29日,巨源公司向德勤公司发出行使优先权通知书,载明巨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机修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巨源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德勤公司上述3#、4#、6#厂房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德勤公司接本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结算,否则该公司可以诉请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并就拍卖价款直接优先受偿。同日,德勤公司签收。2015年12年31日,巨源公司再次向德勤公司发出行使优先权通知书,巨源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德勤公司上述8#、9#厂房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扣除抵押贷款本息),并要求德勤公司接本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结算,否则该公司可以诉请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并就拍卖价款直接优先受偿。同日,德勤公司签收。2018年4月25日,德勤公司与巨源公司进行结算,巨源公司承建上述德勤公司的全部工程总工程款为14472862元。2019年10月21日,德勤公司(甲方)与巨源公司(乙方)及优程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鉴于乙方为甲方建设厂房及相关附属工程,甲方另行成立丙方占有使用该厂房,现三方就甲方以8#、9#厂房抵偿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三方结算现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总额为约720万元。二、乙方同意甲方以其8#、9#厂房第一层、第二层抵偿上述债务中的560万元(其中第一层每平方米为3000元),8#、9#厂房以房产证、土地证为准。抵16套住房,结算余款2019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三、交付及过户:1、甲方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2、交付保证:甲方将该房产交付乙方时保证该房地产无欠账、未抵债给他人;3、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如不能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由甲方继续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四、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五、丙方就本协议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六、附则: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9年10月21日,***在甲方处签字,巨源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2019年11月3日,***在丙方处注明:该协议丙方只对抵的套房负责担保,其余概不负责,并签字加盖优程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德勤公司未履行该协议。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巨源公司与德勤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巨源公司确认德勤公司尚欠工程款6839862.43元,德勤公司无异议。

又查明,德勤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张敏、朱正银、***,法定代表人张敏;注册资本518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4年2月14日前缴足,实收资本103.6万元;出资比例:***70%、张敏10%、朱正银20%。2012年8月14日,安庆金惟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8月14日止德勤公司股东张敏实缴出资10.36万元、***实缴出资72.52万元,朱正银实缴出资20.72万元。2012年8月24日,德勤公司变更注册资本5018万元。桐城鑫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8月24日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实收资本(股本)人民币5018万元;***本次增加额3440.08万元、朱正银本次增加额982.88万元、张敏本次增加额491.44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4914.4万元,德勤公司2012年11月-12月银行总账显示:2012年11月30日转出4914.4万元。2013年7月16日,德勤公司再次变更注册资本10018万元,由***一人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新的股权分配比例为***出资8512.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4.973%)、朱正银出资1003.6万元(占10.018%)、张敏出资501.8万元(占5.009%)。2017年5月18日,德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敏。德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输送机械设备及配件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安装服务(不含特种设备);电修机修设备工具、高低压电器实验仪器、电机配件绝缘材料生产、销售等,铁附件、铁塔(角钢)、钢管塔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安装服务。

2015年10月23日,优程公司成立,发起人为***、涂修旺、**,法定代表人为胡海迁,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40%)、涂修旺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9%)、***认缴出资510万元(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时间2045年10月15日前,实收资本0万元。2015年12月2日,优程公司召开董事会,参加会议的董事有:***、张德承、**、张敏、朱正银;会议作出决议,选举张德承为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免去***的董事长兼经理职务。2016年12月2日,优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涂修旺、张德承、张敏,张德承认缴出资为510万元。2017年5月16日,优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会议同意**、涂修旺、***退出公司股权,**持有的公司40%股权、***持有的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张德承,涂修旺持有的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朱正银,免去***公司董事职务。2018年3月15日,优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胡海迁为公司新股东,朱正银退出公司股权将股权转让曾凯敏;会议通过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0万元,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分别由张德承认缴910万元,曾凯敏认缴90万元,本次增资的9000万元由胡海迁以货币出资,认缴部分于2048年3月15日前缴足。免去张德承的董事职务,选举胡海迁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参加会议的股东有:胡海迁、张敏、曾凯敏、吴小金、**。优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精密板金制造、输送机械设备、零配件生产、销售、安装;电气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及配件的设计、生产、销售与技术咨询;汽车电池充电压配套件生产、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消防器材生产及销售。

***、张德承、张敏系兄弟姊妹关系,朱正银系张德承德妻子,胡海迁系张敏的儿子,张媛系张德承女儿。

优程公司成立后与德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办公地点位于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0009号8幢。优程公司申请工商登记的资料中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德勤公司,承租方为优程公司,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5年,租金1万元/月,但未注明租赁的起始时间。***代表优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但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扣押、复制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的财务账册时,发现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的账册均放置于同一文件柜。账册中存在以下情形:1、两公司均使用朱正银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62×××00、张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天柱山支行账户62×××76、胡海迁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62×××28、张媛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账号62×××06)等账户进行两公司资金往来和对外业务往来转账汇款;2、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的财务支出均是***或张德承审批签字,并存在交叉或共同签字审批的情况,即***对优程公司的财务支出进行审批,张德承、***对两公司共用的朱正银账户(尾号8400)、胡海迁账户(尾号0028)、张媛账户(尾号1406)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单独或共同签字;优程公司付款申请单由张德承审批后再由***签字或单独由***审批签字。3、2018年6月30日德勤公司记账凭证记载6月份销售产品收入9194586.40元、应交税费1471133.60元;2018年6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德勤公司,销售方优程公司,双方交易金额10665720元。

2015年10月14日,德勤公司办理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潜山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潜山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2016年6月7日,德勤公司办理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潜山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潜山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潜山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其中:3幢01室于2019年5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幢01室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幢01室于2019年5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幢、9幢经巨源公司同意于2016年抵押给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中的8幢于2017年1月24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于2019年5月27日第三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桥支行;9幢于2019年6月12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于2019年5月27日再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巨源公司与德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德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支付工程款,德勤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2015年8月,巨源公司承建德勤公司的全部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余下的工程款均应在两年内付清。2018年4月25日,德勤公司与巨源公司进行结算,巨源公司承建德勤公司的全部工程总工程款为14472862元。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巨源公司、德勤公司确认德勤公司尚欠工程款6839862.43元,本院认定德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6839862.43元。因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后双方虽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就德勤公司以部分厂房抵付部分工程款进行约定,但德勤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的约定,故巨源公司要求德勤公司支付工程款683986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巨源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后工程款的50%从应付款之日的第29日起按月利息2.5%支付违约金,但巨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偏高,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调整为按月利率1%给付;因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巨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程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2019年10月21日,德勤公司、优程公司、巨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优程公司对本协议的义务提供担保,但***在优程公司签章处注明该协议优程公司只对抵的套房负责担保,其余概不负责。该协议虽未履行,但本案中巨源公司系请求德勤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从担保的角度,优程公司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优程公司是否构成与德勤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一、优程公司和德勤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混同,管理人员均存在亲属或亲戚关系,***为两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并且优程公司的股东多次变更,两公司股东还存在交叉担任股东的情形;二、两公司使用共同的账户,财务账目及审批交叉,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区分;三、两公司的经营地点相同,主营业务部分相同,存在共用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和业务往来的情形。因此,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的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两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两公司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优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为0,优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股东已实际出资,而德勤公司欠付工程款长时间无力清偿,又使优程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的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优程公司应当对德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张敏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2012年8月24日,德勤公司变更注册资本5018万元,***本次增加额3440.08万元、朱正银本次增加额982.88万元、张敏本次增加额491.44万元。桐城鑫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8月24日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实收资本(股本)人民币5018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4914.4万元。2012年11月30日未经法定程序转出4914.4万元,去向不明;德勤公司陈述其登记注册时由代理公司代办登记的,资金进出账不清楚;***、张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到位,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本息的范围内(***以3440.08万元本息为限、张敏以491.44万元本息为限)对德勤公司欠巨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巨源公司要求***、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德承、胡海迁、**均不是德勤公司的股东,巨源公司要求张德承、胡海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巨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6个月的除斥期间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即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以其价款实现工程款债权。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巨源公司亦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年31日向德勤公司发出行使优先权通知书,要求德勤公司接本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结算,德勤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办理结算,应当自巨源公司通知要求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其权利的保护期间,即自2016年1月29日、2016年1月31日起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巨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巨源公司虽然两次向德勤公司发出行使优先权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仅能视为其向德勤公司声明享有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可以诉请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非巨源公司与德勤公司协议折价抵偿;巨源公司仅发出行使优先权的书面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发生实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即使以双方结算时间(2018年4月25日)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至巨源公司起诉时,亦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并且,在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部分房产抵付工程款,结算余款于2019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之前,巨源公司承建的德勤公司3幢、4幢、6幢、8幢、9幢厂房,已分别被德勤公司为其他债务设定抵押,如果认定巨源公司对前述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必然影响其他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故巨源公司要求对德勤公司的3幢、4幢、6幢、8幢、9幢厂房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39862.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3440.08万元本息为限、张敏以491.44万元本息为限);

四、驳回原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0979元,由原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敏、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剑平

审 判 员  储昭著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菲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3.12.28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