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初382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源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0695J(1-4)。
法定代表人:黄精华,经理。
被告:潜山市黄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潜山市黄柏镇叶河村。
法定代表人:朱国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潜山市黄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与被告方达成和解,遂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邦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杨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