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11民初346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通市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港口产业园五蚌路6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7046368P。
负责人:宋在付,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源潭镇源怀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153980695J。
法定代表人:黄精华,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通市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皖0311民初346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账号为34×××22账户内的存款120万元。在实施过程中本院通过网上查控,以(2019)皖0311执保1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皖0311执保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账号为34×××22账户内存款120万元。2019年11月4日,南通市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以上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通市阜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针对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行账号为34×××22账户内存款12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薛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莉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