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源潭镇源怀路**。
法定代表人:黄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胡海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勤,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承,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勤,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迁,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
上诉人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勤公司”)、张德勤、张敏、胡海迁、张德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龙,上诉人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被上诉人张德勤,被上诉人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敏、张德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海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逾期利息为(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改判第三项为张德勤、张敏、张德承、胡海迁、**对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巨源公司支付6839862.43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巨源公司依法对其承建的3#、4#、6#、8#、9#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德勤公司与优程公司人格混同正确,但未认定张德勤、张敏、张德承、胡海迁、**对德勤公司、优程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错误,控制股东应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与实现方式混为一谈并从起算点、诉讼时效各个方面均对巨源公司作出不利认定,显失公正,巨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保护。三、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起算点及利率标准的认定错误。
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正确;2.优程公司否认与德勤公司人格混同的事实。优程公司在政府控股的担保公司监管下独立运营,与德勤公司不存在账目混乱、财产权属不清、管理混同问题。3.优程公司否认为德勤公司担保的事实,2019年12月10日协议上的优程公司印章是张德勤未经优程公司同意擅自使用的,原审张德勤已认可,与优程公司无关。4.自然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巨源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优程公司无关,不做答辩。
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德勤、张敏、张德承、**共同辩称,1.本案中的自然人,既不是德勤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优程公司的股东,所以让自然人承担本案的责任无证据及法律依据。2.德勤公司、张德勤、张敏、张德承、**尊重一审判决工程款计算的方式。3.本案债务属于德勤公司的债务,原审判决优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适当。4.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双方协商的,巨源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当时在银行抵押时经过巨源公司同意的。
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巨源公司对优程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优程公司与德勤公司股东之间、员工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是事实,两公司业务相互帮忙也是事实,但不能认定管理人员混同。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变更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正当权利。原判根据优程公司的合法行为判决优程公司对德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原判认为两公司资金支配无法查明,说明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优程公司与德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四、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优程公司对德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优程公司与德勤公司人员混同正确。股东及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明显违法。2.一审认定两公司使用共同的账户、财务账目及审批交叉,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区分正确。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德勤、张敏、张德承、**共同辩称,同意优程公司的上诉理由。
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德勤公司立即支付巨源公司工程款7739862.4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巨源公司对其承建的3#、4#、6#、8#、9#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张德勤对德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739862.43元承担清偿责任,并由张敏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优程公司对德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7739862.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胡海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德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德勤公司、张德勤、张敏、优程公司、胡海迁、张德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6月21日,德勤公司与巨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源公司承建德勤公司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机修车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资金来源:自筹;付款方式:工程付款分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支付;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分期付50%,余下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总工程款的20%,剩余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工程质量:合格;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后工程款的50%,应付款之日起28日内不能按合同付款的,从第29日起直至付款之日之间,视为逾期天数,发包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月利息2.5%,按每月支付;进度付款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同样按上述方法支付。前述工程于2015年8月下旬竣工验收并交付德勤公司使用。2015年12月29日,巨源公司向德勤公司发出行使优先权通知书,载明巨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机修车间,工程竣工验收;巨源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德勤公司上述3#、4#、6#厂房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德勤公司接本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结算,否则该公司可以诉请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并就拍卖价款直接优先受偿。同日,德勤公司签收。2015年12年31日,巨源公司再次向德勤公司发出行使优先权通知书,巨源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德勤公司上述8#、9#厂房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扣除抵押贷款本息),并要求德勤公司接本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结算,否则该公司可以诉请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并就拍卖价款直接优先受偿。同日,德勤公司签收。2018年4月25日,德勤公司与巨源公司进行结算,巨源公司承建上述德勤公司的全部工程总工程款为14472862元。2019年10月21日,德勤公司(甲方)与巨源公司(乙方)及优程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鉴于乙方为甲方建设厂房及相关附属工程,甲方另行成立丙方占有使用该厂房,现三方就甲方以8#、9#厂房抵偿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经三方结算现确认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总额为约720万元。二、乙方同意甲方以其8#、9#厂房第一层、第二层抵偿上述债务中的560万元(其中第一层每平方米为3000元),8#、9#厂房以房产证、土地证为准。抵16套住房,结算余款2019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三、交付及过户:1、甲方应在2019年12月20日前将该房地产交付乙方;2、交付保证:甲方将该房产交付乙方时保证该房地产无欠账、未抵债给他人;3、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如不能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由甲方继续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四、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如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五、丙方就本协议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六、附则: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9年10月21日,张德勤在甲方处签字,巨源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2019年11月3日,张德勤在丙方处注明:该协议丙方只对抵的套房负责担保,其余概不负责,并签字加盖优程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德勤公司未履行该协议。(二)本案审理中,经法院组织巨源公司与德勤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巨源公司确认德勤公司尚欠工程款6839862.43元,德勤公司无异议。(三)德勤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张敏、朱正银、张德勤,法定代表人张敏;注册资本518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4年2月14日前缴足,实收资本103.6万元;出资比例:张德勤70%、张敏10%、朱正银20%。2012年8月14日,安庆金惟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8月14日止德勤公司股东张敏实缴出资10.36万元、张德勤实缴出资72.52万元,朱正银实缴出资20.72万元。2012年8月24日,德勤公司变更注册资本5018万元。桐城鑫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8月24日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实收资本(股本)人民币5018万元;张德勤本次增加额3440.08万元、朱正银本次增加额982.88万元、张敏本次增加额491.44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4914.4万元,德勤公司2012年11月-12月银行总账显示:2012年11月30日转出4914.4万元。2013年7月16日,德勤公司再次变更注册资本10018万元,由张德勤一人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新的股权分配比例为张德勤出资8512.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84.973%)、朱正银出资1003.6万元(占10.018%)、张敏出资501.8万元(占5.009%)。2017年5月18日,德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德勤变更为张敏。德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输送机械设备及配件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安装服务(不含特种设备);电修机修设备工具、高低压电器实验仪器、电机配件绝缘材料生产、销售等,铁附件、铁塔(角钢)、钢管塔的设计、开发、制造、销售、安装服务。(四)2015年10月23日,优程公司成立,发起人为张德勤、涂修旺、**,法定代表人为胡海迁,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40%)、涂修旺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9%)、张德勤认缴出资510万元(出资比例51%),认缴出资时间2045年10月15日前,实收资本0万元。2015年12月2日,优程公司召开董事会,参加会议的董事有:张德勤、张德承、**、张敏、朱正银;会议作出决议,选举张德承为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免去张德勤的董事长兼经理职务。2016年12月2日,优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涂修旺、张德承、张敏,张德承认缴出资为510万元。2017年5月16日,优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会议同意**、涂修旺、张德勤退出公司股权,**持有的公司40%股权、张德勤持有的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张德承,涂修旺持有的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朱正银,免去张德勤公司董事职务。2018年3月15日,优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胡海迁为公司新股东,朱正银退出公司股权将股权转让曾凯敏;会议通过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0万元,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分别由张德承认缴910万元,曾凯敏认缴90万元,本次增资的9000万元由胡海迁以货币出资,认缴部分于2048年3月15日前缴足。免去张德承的董事职务,选举胡海迁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参加会议的股东有:胡海迁、张敏、曾凯敏、吴小金、**。优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精密钣金制造、输送机械设备、零配件生产、销售、安装;电气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及配件的设计、生产、销售与技术咨询;汽车电池充电压配套件生产、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消防器材生产及销售。(五)张德勤、张德承、张敏系兄弟姊妹关系,朱正银系张德承德妻子,胡海迁系张敏的儿子,张媛系张德承女儿。(六)优程公司成立后与德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办公地点位于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东环路****。优程公司申请工商登记的资料中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德勤公司,承租方为优程公司,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5年,租金1万元/月,但未注明租赁的起始时间。张德勤代表优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但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扣押、复制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的财务账册时,发现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的账册均放置于同一文件柜。账册中存在以下情形:1、两公司均使用朱正银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62×××00、张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天柱山支行账户62×××76、胡海迁安徽潜山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62×××28、张媛的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账号62×××06)等账户进行两公司资金往来和对外业务往来转账汇款;2、德勤公司和优程公司的财务支出均是张德勤或张德承审批签字,并存在交叉或共同签字审批的情况,即张德勤对优程公司的财务支出进行审批,张德承、张德勤对两公司共用的朱正银账户(尾号8400)、胡海迁账户(尾号0028)、张媛账户(尾号1406)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单独或共同签字;优程公司付款申请单由张德承审批后再由张德勤签字或单独由张德勤审批签字。3、2018年6月30日德勤公司记账凭证记载6月份销售产品收入9194586.40元、应交税费1471133.60元;2018年6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买方德勤公司,销售方优程公司,双方交易金额10665720元。(七)2015年10月14日,德勤公司办理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潜山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潜山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2016年6月7日,德勤公司办理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证书编号为:潜山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潜山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潜山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其中:3幢01室于2019年5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幢01室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幢01室于2019年5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幢、9幢经巨源公司同意于2016年抵押给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其中的8幢于2017年1月24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于2019年5月27日第三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安徽怀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桥支行;9幢于2019年6月12日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于2019年5月27日再次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巨源公司与德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德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支付工程款,德勤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2015年8月,巨源公司承建德勤公司的全部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余下的工程款均应在两年内付清。2018年4月25日,德勤公司与巨源公司进行结算,巨源公司承建德勤公司的全部工程总工程款为14472862元。本案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巨源公司、德勤公司确认德勤公司尚欠工程款6839862.43元,法院认定德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6839862.43元。因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后双方虽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就德勤公司以部分厂房抵付部分工程款进行约定,但德勤公司未履行该协议的约定,故巨源公司要求德勤公司支付工程款683986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巨源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后工程款的50%从应付款之日的第29日起按月利息2.5%支付违约金,但巨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偏高,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调整为按月利率1%给付;因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巨源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优程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2019年10月21日,德勤公司、优程公司、巨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优程公司对本协议的义务提供担保,但张德勤在优程公司签章处注明该协议优程公司只对抵的套房负责担保,其余概不负责。该协议虽未履行,但本案中巨源公司系请求德勤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从担保的角度,优程公司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优程公司是否构成与德勤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一、优程公司和德勤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混同,管理人员均存在亲属或亲戚关系,张德勤为两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并且优程公司的股东多次变更,两公司股东还存在交叉担任股东的情形;二、两公司使用共同的账户,财务账目及审批交叉,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区分;三、两公司的经营地点相同,主营业务部分相同,存在共用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和业务往来的情形。因此,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的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两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两公司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优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为0,优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股东已实际出资,而德勤公司欠付工程款长时间无力清偿,又使优程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的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优程公司应当对德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张德勤、张敏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2012年8月24日,德勤公司变更注册资本5018万元,张德勤本次增加额3440.08万元、朱正银本次增加额982.88万元、张敏本次增加额491.44万元。桐城鑫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8月24日止,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18万元,实收资本(股本)人民币5018万元,本次新增注册资本4914.4万元。2012年11月30日未经法定程序转出4914.4万元,去向不明;德勤公司陈述其登记注册时由代理公司代办登记的,资金进出账不清楚;张德勤、张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到位,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本息的范围内(张德勤以3440.08万元本息为限、张敏以491.44万元本息为限)对德勤公司欠巨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巨源公司要求张德勤、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德承、胡海迁、**均不是德勤公司的股东,巨源公司要求张德承、胡海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巨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6个月的除斥期间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即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以其价款实现工程款债权。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巨源公司亦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年31日向德勤公司发出行使优先权通知书,要求德勤公司接本通知后1个月内办理结算,德勤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办理结算,应当自巨源公司通知要求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其权利的保护期间,即自2016年1月29日、2016年1月31日起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巨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巨源公司虽然两次向德勤公司发出行使优先权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仅能视为其向德勤公司声明享有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可以诉请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非巨源公司与德勤公司协议折价抵偿;巨源公司仅发出行使优先权的书面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发生实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即使以双方结算时间(2018年4月25日)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至巨源公司起诉时,亦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并且,在双方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部分房产抵付工程款,结算余款于2019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之前,巨源公司承建的德勤公司3幢、4幢、6幢、8幢、9幢厂房,已分别被德勤公司为其他债务设定抵押,如果认定巨源公司对前述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必然影响其他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故巨源公司要求对德勤公司的3幢、4幢、6幢、8幢、9幢厂房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39862.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德勤、张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张德勤以3440.08万元本息为限、张敏以491.44万元本息为限);四、驳回原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0979元,由原告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德勤、张敏、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529元。
二审中,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证明双方未最终结算,2017年、2018年、2019年合同双方协商变更付款时间。本案确因德勤公司一方的原因,导致双方多次协商变更付款时间,并且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所以应当以2019年12月21日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巨源公司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点。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巨源公司提交的系列协议书约定的是延期还款的时间,不是应当付款时间,其延期付款起始期限不是巨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巨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必然关联,应不予采信。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德勤、张敏、张德承、**共同质证意见,同意优程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及承诺书仅表明德勤公司一再延期付款,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优先权的起算时间。
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德勤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德勤、张敏、胡海迁、张德承、**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巨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7月28日起,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理由能否成立;2.巨源公司主张张德勤、张敏、张德承、**、胡海迁对德勤公司承担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巨源公司主张对德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能否成立;4.优程公司主张对德勤公司欠付巨源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巨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的问题。虽在2015年8月,巨源公司承建德勤公司的全部工程均已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余下的工程款均应在两年内付清,但德勤公司与巨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才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4月25日起计算。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后工程款的50%从应付款之日的第29日起按月利息2.5%支付违约金,但原判决综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认定巨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偏高,将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并无不妥。(二)关于巨源公司主张张德勤、张敏、张德承、**、胡海迁对德勤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一审查明张德勤、张敏构成抽逃出资,依据法律规定,张德勤、张敏应在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德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优程公司与德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张德承、胡海迁、**不是德勤公司的股东,故巨源公司主张张德承、**、胡海迁对德勤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巨源公司主张对德勤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巨源公司虽然两次向德勤公司发出行使优先权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仅能视为其向德勤公司声明享有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可以诉请法院依法拍卖该工程并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并非巨源公司与德勤公司协议折价抵偿;巨源公司仅发出行使优先权的书面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发生实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即使以双方结算时间(2018年4月25日)作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至巨源公司起诉时,亦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原判决巨源公司主张对德勤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优程公司主张对德勤公司欠付巨源公司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两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两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并且优程公司的股东多次变更,两公司股东还存在交叉担任股东的情形,财务账目及审批交叉,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区分,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的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优程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为0,优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股东已实际出资,而德勤公司欠付工程款长时间无力清偿,又使优程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的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原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优程公司应当对德勤公司欠付巨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94元,由安徽巨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797元,安徽优程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797。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大庆
审判员 殷 平
审判员 江 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静
书记员储贻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