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763号
原告杭州乾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057570X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牧村。
法定代表人晁红磊,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艳红,系员工。
被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杭州乾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晁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乾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尚有328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0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利息损失起算点为2018年12月3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乾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8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12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负担。
原告杭州乾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潇丹
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
人民陪审员 宣莉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