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乾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乾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聚众力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乾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牧村。
法定代表人:晁红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众力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青岛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留村。
法定代表人:金丽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西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杭州乾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聚众力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众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乾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被上诉人聚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锦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上诉人的邮件只能说明上诉人到设备使用现场去过,上诉人并未发现设备存在故障,双方几封事实不清的来往邮件不能直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关于产品验收问题。产品的验收由被上诉人负责,不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验收的事实,被上诉人迟迟不验收已构成违约。
聚众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乾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聚众力公司偿付设备款12936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乾锦公司与聚众力公司签订《外协加工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名称及价款:项目名称为2台连续式、2台往复式提升机,工程范围按照重庆海尔公司总装线技术要求,价款共计323400元。交货日期:设备完工时间为合同签订成立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货,7个工作日内安装完工。质量标准保修期限:乾锦公司应按聚众力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及行业标准制作,质保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一年。交货地点为聚众力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乾锦公司承担。验收方式:双方先按照重庆海尔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核对验收,最终由重庆海尔公司验收。结算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聚众力公司须支付总价款30%(97020元)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97020元)货款。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聚众力公司指定由重庆海尔公司在90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聚众力公司支付乾锦公司总价款30%,余款10%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责任约定因乾锦公司产品质量原因或工期原因给聚众力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乾锦公司承担。
聚众力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付乾锦公司预付款96000元,同年3月7日支付乾锦公司货款96000元,3月10日乾锦公司将连续式及往复式提升机各2台按聚众力公司要求交货至重庆海尔公司进行安装。
2017年6月8日聚众力公司给乾锦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公司在贵司采购的提升机,现终端客户为重庆海尔公司,贵司的提升机设备连续出现故障,给我司造成严重损失要求解决。”当日乾锦公司给聚众力公司回复“关于提升机问题,我公司非常重视,今天晚上我公司法人及技术人员前往重庆海尔公司处理此事,争取尽快排除故障。”
2017年6月20日聚众力公司又向乾锦公司发送了“提升机问题整改明细”邮件,乾锦公司收到后未回复。
2017年8月7日,聚众力公司再次向乾锦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贵司安装的重庆滚筒洗衣机提升机近期问题频出,从设备安装开始至今未解决,致使我司安装的总装流水线设备一直无法启动验收流程。给我司造成严重影响,要求贵司尽快组织技术人员解决。”乾锦公司收到邮件后仍未回复聚众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乾锦公司与聚众力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乾锦公司所供提升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聚众力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90日内由最终用户重庆海尔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聚众力公司支付乾锦公司30%设备款,余款质保期满支付。聚众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乾锦公司亦于同年4月1日将4台提升机设备发至聚众力公司指定的重庆海尔公司并进行了安装。乾锦公司称至4月30日已安装完毕。重庆海尔公司应自安装结束90日内即7月30日前进行验收。在重庆海尔公司尚未验收前发现提升机设备存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聚众力公司随即向乾锦公司发送邮件要求进行维修并排除故障。乾锦公司仅回复聚众力公司尽快排除故障,之后聚众力公司又向乾锦公司发邮件并提出了整改意见,但乾锦公司既未排除设备故障,又未对聚众力公司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回复,至同年8月7日聚众力公司再次发邮件给乾锦公司,称因提升机故障原因未解决,导致其安装的流水线设备无法启动验收流程。乾锦公司收邮件后仍未答复聚众力公司。从双方来往邮件可以看出,乾锦公司所交付的提升机设备在重庆海尔公司未正式验收前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乾锦公司亦认可出现了故障,庭审中仅称已到达现场进行了维修排除了故障,但乾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进行了维修且故障原因已排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聚众力公司为重庆海尔公司安装的洗衣机总装流水线已实际通过验收的事实存在。所以一审认定乾锦公司交付的提升机设备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而未通过验收合格的事实成立。乾锦公司要求聚众力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乾锦公司可待聚众力公司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故乾锦公司本次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聚众力公司辩称乾锦公司所供提升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认为,尽管聚众力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提升机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但毕竟提升机设备已实际交付重庆海尔公司,且设备使用方亦为重庆海尔公司,因提升机设备质量原因是否造成了损失目前尚属不确定因素,所以聚众力公司辩称质量赔偿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应当另行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乾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1443.5元,由乾锦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否认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系被上诉人不组织验收,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关于款项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30%,发货前支付30%,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由海尔方九十天内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30%,质保期满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2017年3月10日,上诉人将连续式及往复式各两台设备交付至被上诉人客户重庆海尔公司处进行安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安装设备九十日内,即2017年6月8日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收到后回复“争取尽快排除故障”,上诉人亦认可去过涉案设备的使用现场,但就此次维修的情况双方并未形成书面报告或签署书面意见,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次前去已经排除了设备故障或者经检查确认被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此后被上诉人又于2017年6月20日和8月7日先后两次通过邮件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收到但并未回复,也未到现场对设备进行维修。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的设备是被上诉人向客户重庆海尔公司所供生产线的一个环节,重庆海尔公司没有对整个生产线进行验收的原因是否仅是上诉人所供提升机的原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但毕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海尔方进行验收,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无证据证明已经排除,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或海尔方无故不验收与上述事实不符。本案合同项下涉及四台提升机,虽然被上诉人称对其中一台提升机质量没有异议,但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四台提升机款项支付、安装验收都作为一个整体,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就被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予以排除的情况下,其要求支付全部或部分设备的剩余款项,条件均不成就,上诉人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乾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上诉人杭州乾锦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亚梅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