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新22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系住哈密。
委托代理人:郭新英,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利青,系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庆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男,汉族,1964年3月10人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吴庆玲,女,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兵,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张红兵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即3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即3425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阿仙古丽·买买提
代理审判员 张      忠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苗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