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1202民初466号
原告: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八一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7189662695。
法定代表人:吴庆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玲,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告:***,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住哈密市。
原告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1月27日起算,按照年息8.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在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赊购残膜回收与秸秆回收还田机一台,单价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元)。双方约定,剩余欠款于2018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发生纠纷由哈密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贰万柒千伍百元整。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纠纷由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表示其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哈密市大十字附近的地方人民法院,故本院非双方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退还给原告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如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滕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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