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庆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玲,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我方已经将债务转移给了第三方,不存在与农机公司有债务纠纷;二、农机公司在一审当庭承认,接受债务转移的第三方已经给农机公司出具了欠款欠据,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重要的证据,要求我方偿还所谓欠款,属严重事实不清;三、农机公司与第三方保证人有严重的利害关系,无视保证人承担的义务,存在与保证人共同诈骗我方的可能。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我方货款143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在农机公司处购买向阳红20电启拖拉机一台,价值14300元,原欠条规定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双方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哈密市人民法院诉解决。但至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农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农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在农机公司处购买向阳红20电启拖拉机一台,含税价为13600元,由农机公司向***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因***一直未付该款,引起本案诉讼。***提供欠条一份载明:“程旺民欠条,拖拉机向阳红200壹台开票人:***欠款:14300元(大写壹万肆仟叁佰元正)欠款人(担保人)程旺民”。
一审法院认为,***从农机公司处购买拖拉机一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农机公司向***交付拖拉机,根据农机公司提供的发票载明金额,该拖拉机价款为13600元,***应向农机公司支付。***辩称,其已将该笔债务转让给程旺民,应由程旺民来承担支付责任,首先,程旺民虽然向农机公司出具载明涉案拖拉机欠款的欠条,但程旺民在欠款人旁括号备注担保人,该欠条不足以证明程旺民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程旺民出具欠条,系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农机公司同意***转移债务,农机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再次,***在与农机公司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偿还拖拉机款的事实。综上,对***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及时向农机公司支付欠款,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欠款外,亦应承担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有关规定遂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36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地区新发农业机械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600元的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向农机公司支付欠款13600元。本案中,农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农机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转移,***在与农机公司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偿还拖拉机款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关键坤与农机公司之间有债务关系。关键坤提出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将转移给了第三方,不存在与农机公司有债务纠纷,此事农机公司在一审当庭承认,接受债务转移的第三方已经给农机公司出具了欠款欠据,但一审法院无视这一重要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关键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合买提 排都拉
审 判 员 阿仙古丽 买买提
审 判 员 郝 慧 文
二 ○ 二 ○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马 怡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