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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5江苏紫荆博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565江苏紫荆博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4民初2565号 原告:江苏紫荆博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彬,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中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包场镇包场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紫荆博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与被告陆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南通中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彬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2284.69元(以下币种同),并按月利率10‰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于2012年8月9日向其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317284.69元的欠条,后返还本金78.5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现向被告主***的本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所对应的债务人系第三人中林公司,且该笔债务已清结,故其对原告无支付义务。 第三人中林公司未作**。 经审理查明,原告紫荆公司初始名为海门中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7月。嗣后,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几经变更。2015年2月,公司更名为紫荆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间,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林公司初始名为南通海二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1990年9月。嗣后,公司名称、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几经变更。自设立时至2006年9月,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陆彬系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至2011年12月间,公司名称为南通中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公司更名为中林公司。 2012年8月9日,原告制作《项目上缴款统计汇总表》一页。主要内容:统计日期2012年8月9日,子公司中盛公司(即第三人)欠缴总公司1317284.69元,明细:历年(至2009年底)股份分红1060250.19元、借款27万元、电缆款172304.50元、代付工资12730元,减去***预付款19.8万元,尚欠1317284.69元。表中还列明,应交管理费15万元已于2008年上交。陆彬以分公司领导的身份在汇总表上签名。 同日,被告陆彬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中盛公司(即第三人)欠缴总公司利润分红合计1317284.69元,到年底上缴总公司。如年底不还,作陆彬借款,计算月息1分,从欠款之日算起。落款“中盛公司:陆彬”。 2013年6月14日,被告陆彬支付原告78.5万元。原告的记账凭证中载明:50万元系汇款;20万元代为原告偿还债务;7.5万元系被告在紫荆公司的股本金,1万元系陆彬应得的分红,计8.5万元相互转账。 2015年8月3日,被告陆彬支付现金2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陆彬交来人民币20万元。《收条》的载体为一张A4纸的上部,在《收条》的下方系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陆彬承诺提供有效未收工程款明细和应收工程款证明,负责收款、也可委托公司人员配合收款。陆彬欠款余额从收款中抵扣。工程款收款与否,陆彬与公司账目无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一致**,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项目上缴款统计汇总表》、《欠款条》各一份,收条三张(复印件2张、原始件1张),银行的交易流水单二张(一份复印件),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及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包含《收条》、《协议书》的书证一份等证据为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若应计算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为2013年1月1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是债务人,是否对原告还负有债务。 原告的观点。一、被告是债务人。理由:1、当时,被告是中盛公司(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实际承包经营人,其应对公司的债务负责;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明确如中盛公司(第三人)到期不还款的,欠款作为被告个人借款,现第三人未还款,被告应履行该债务;3、被告屡次还款,证明其承认自己系债务人。二、自出具《欠款条》至今,被告未还清本金、付清利息,故被告对原告仍负有债务。 被告的主要观点。一、其不是债务人。理由:1、其是中盛公司(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不是实际承包人,公司债务与其个人无关;2、其代表公司出具《欠款条》,其个人非债务人;3、其不得已而归还了部分债务,还款行为不代表其承认负债。二、2015年8月3日,原告与其商定《欠款条》中的债务以20万元一次性了结,其当即支付了20万元,双方订立了《协议书》。《协议书》最后一句话“工程款收款与否,陆彬与公司账目无任何关系”,表明协议书订立后,无论工程款是否收回,陆彬对原告已不再有债务。据此,《欠款条》中的债务已全部结清。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以《协议书》为证据,并提供以下两份证据: 1、2017年7月20日上午,被告和**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整理材料显示:被告称曾由**主持调解,其与原告达成以20万元一次性了结的协议,但现在原告反悔了,请**作证。**承认曾组织陆彬与原告协调,未确认其他事项。 2、2017年5月1日现场谈话录音和书面整理材料。整理材料显示:谈话人是陆彬、**、原告的高层管理人员***,***、**的言语间没有涉及本案案情的描述。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对《协议书》最后一句话做了任意解释,其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以《项目上缴款统计汇总表》、《欠款条》、收取被告款项的凭证为证据。原告还提供证人**当庭作证,以反驳被告的观点。 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2015年8月3日,其受原告工作人员的邀请出面协调原告与陆彬间的债务问题。协调时,其知晓陆彬欠原告50多万元,但不知道欠款的性质。当时说好被告先支付20万元,以后继续负责收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和欠款抵。当时没有明确20万元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其没有看到原、被告订立《协议书》。 经质证,被告认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陆彬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陆彬与第三人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从现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曾于2006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出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次,本院认定被告陆彬是债务人。理由:1、根据原告提交的《项目上缴款统计汇总表》、《欠款条》,欠缴原告分红等款的人是第三人,故初始债务人是第三人。2、《欠款条》原文:“中盛公司欠缴总公司……,到年底上缴总公司。如年底不还,作为陆彬借款,计算月息一分。从欠款之日算起。”从中可以认定,若第三人到期不付清欠款,债务转移给被告陆彬。事实上,第三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债务转移的条件成就,被告陆彬受让了债务,并根据约定与原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系借款人,即为债务人。3、被告陆彬前后两次还款,共计98.5万元,自该事实可以推定被告承认受让债务,并开始履行。被告虽作出“不得已而还款”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故其**,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本院认定被告陆彬对原告的债务尚未结清,仍需继续履行。其理由:1、《欠款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1317284.69元,被告已付98.5万元,尚未足额支付。2、被告主***于2015年8月3日商定以20万元一次性了结。对此,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和《协议书》,从录音资料看,被告交谈的对象均没有证明原、被告达成了以20万元一次性了结的共识。从《协议书》内容看,其中也没有“以20万元一次性了结”或类似的约定。故被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就《协议书》最后一句话“工程款收款与否,陆彬与公司账目无任何关系”解释为“无论工程款是否收回,陆彬对原告已不再有债务”,以此证明其对原告已不负债。被告对协议书最后一句话作出的解释,与文字意义相去甚远,原告又不予认同,本院不予采信。从字面意义看,该句话应理解为“无论工程款是否收到,跟陆彬与公司之间的账目无任何关系”,据此理解,原告没有免除陆彬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陆彬就未履行完的债务仍需履行。 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支付的20万元是返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当时双方讲明2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居间协调人)称当时没有讲明20万元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5年8月30日,被告支付20万元时,双方未明确“还本”还是“付息”。在该笔还款以前,被告通过转账、代偿债务的方式支付过70万元,原告还将被告应得的其他收益8.5万元转为还款,该78.5万元,原告在记账时均计为返还本金。根据该惯例,被告后来支付的20万元也应计算为返还本金。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并应按双方在《欠款条》中约定的标准即月利率10‰支付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按双方确认的2013年1月1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紫荆博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2284.69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为210228.15元;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2284.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紫荆博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南通中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原告江苏紫荆博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3元,被告陆彬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沈 健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姜妮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