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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2055号 原告**,女,汉族,1990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长发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厉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预算工作,工资标准为4100元/月,于2015年3月2日申请离职,4月2日正式离职。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5年2月、3月工资未发,且未返还原告入职时被告收取的400**训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2月工资3100元、3月工资3372元,合计6472元;2、培训费400元。 被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因原告预支了2015年的年终奖4787元,且未返还入职时领取的办公软件,导致双方未完成工作交接,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工资及培训费。原告就本案相同请求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撤回仲裁申请。本案系原告重新申诉仲裁后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应受理。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设计、管理岗位从事设计、招、投标预算、资质资料、行政、人力资源及被告安排的其他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休息1天。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具体办法按照被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入职第二天起即视为已完全阅读并愿意遵守被告规章制度。原告入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培训费4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申请离职,2015年4月2日,原告正式离职。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2月、3月工资合计6472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以原告未提供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后仍未予以补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就4787元年终奖问题及返还相应办公软件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仲不[2015]4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辩称不应支付相应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不应支付培训费,因被告未提供收取该培训费的正当性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应将培训费返还原告。被告主***不应受理本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2月和3月工资共计6472、返还培训费400元,合计68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陈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