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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9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长发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超凡公司只需支付**2015年2月、3月工资共计6472元,不予返还400**训费。事实和理由:**入职时,对其工作内容均不知晓。超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对**进行了培训,该400元是超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劳务费用,故不应当予以返还。 **辩称,超凡公司收取培训费本身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超凡公司陈述由其法定代表人对**进行了培训,但超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对**进行过培训,且这种收费行为是超凡公司的行为,而非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故培训费应当予以返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超凡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工资3100元、3月工资3372元,合计6472元;2.超凡公司支付其培训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与超凡公司签订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在设计、管理岗位从事设计、招、投标预算、资质资料、行政、人力资源及超凡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休息1天。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具体办法按照超凡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入职第二天起即视为已完全阅读并愿意遵守超凡公司规章制度。**入职时,超凡公司向**收取培训费400元。2015年3月2日,**申请离职,2015年4月2日,**正式离职。超凡公司未发放**2015年2月、3月工资合计6472元。2015年9月28日,**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以**未提供证明与超凡公司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经释明后仍未予以补正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超凡公司已就4787元年终奖问题及返还相应办公软件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仲不[2015]4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超凡公司应当支付**工资。超凡公司辩称不应支付相应工资,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超凡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培训费,因超凡公司未提供收取该培训费的正当性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超凡公司应将培训费返还**。超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超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2月和3月工资共计6472元、返还培训费400元,合计68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上诉人超凡公司对被上诉人**进行职业培训,是上诉人超凡公司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超凡公司收取被上诉人**职业培训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超凡公司称职业培训费系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劳务费用,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超凡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职业培训费400元正确。上诉人超凡公司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2、3月工资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奕炜 审判员  刘 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