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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9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长发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南京超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软件赔偿款应为4600元,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不合理。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超凡公司要求**赔偿因违纪扣除的相关费用6213.9元。事实与理由:1.超凡公司提供向第三方购买软件的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案涉软件价格是4600元。且文件物品交接表可以证明**持有超凡公司购买的第三方软件。**离职时应当返还相应的软件,若不返还原物应当按照购买的价格折价赔偿。2.根据**自己填写的工作任务单、超凡公司的规章制度等证据,超凡公司有权扣除**在工作期间违纪的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超凡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软件赔偿款1000元没有依据,当时双方交接清单中并没有软件未归还的字样,是超凡公司后添加的。案涉软件是2012年购买的,已经使用了近三年的时间。即使被**丢失或损坏,也不应当按照原价来赔偿,应当折价计算。2.超凡公司主张扣除**在工作期间的违纪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超凡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纪行为。故超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超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持有的预算软件载体,如不能归还则赔偿4600元;2.**返还预支的2015年度年终奖4787元;3.扣除**因违纪等相关费用6213.9元(未完成任务1660元,10元/条;上班干私活的工资及补贴2649.9元;事假费用1904元)。一审庭审中,超凡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请费用均为应当从**工资中扣除而未扣除,即**应当将相应金额返还超凡公司。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超凡公司提供《文件、物品接表》复印一份及**书写的2014年7月18日的《公司任务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签名的《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接收了案涉软件。《文件、物品接表》记载,2014年7月14日,**收到超凡公司5份物品,前述物品名称下方另起一行的交接物品为“广联达、未来软件,日星月软件”,物品数量为4个,交接人为***,接收人处无签名;《公司任务单》记载,**工作任务为“熟悉广联达软件”,且任务完成;《交接清单》记载,物品包括电脑文件“广联达驱动”和资料“广联达2个”“日月星软件1个”,接收人为两个人署名,上方署名为***,下方署名为***,***在其署名上方注明:借未来软件未归还。经质证,**认可《文件、物品接表》、《公司任务单》真实性,但不认可超凡公司观点;《交接清单》中**署名属实,但接收人处的备注为之后添加,不认可所添加内容,并提供《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反驳。与超凡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不同的是,**提供的《交接清单》复印件上无***的备注。超凡公司则补充陈述,案涉软件载体丢失后**曾报警;**则陈述,报警属实,但未涉及**保管的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虽未在《文件、物品交接表》接收人处直接签名,但该证据记载了“广联达、未来软件,日星月软件”共4个物品,综合**工作岗位、工作期间超凡公司“熟悉广联达软件”的工作内容和《交接清单》记载**交接超凡公司的“广联达2个和日月星软件1个”内容,案涉软件作为预算软件由**保管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软件载体由**保管。 2、超凡公司是否预发2015年度4787元年终奖。 超凡公司提供**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便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预发2015年年终奖。便条记载:“**:2014.7.10-2014.12.31收入19512.5元(未含公司交的3816元社保),原签合同时合同承诺年收入45000元,本年度按55000元发放,本次发年终奖1713元。明年4787元加班补贴等各种补贴、福利共6500元,今天前所有休息已清零,今天前所有加班已清零。”超凡公司在便条下方注明:预发的4787元。**认可便条真实性,但不认可超凡公司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便条明确记载4787元为“明年预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787元为预发2015年度的各种补贴、福利。 3、**有无违纪行为 超凡公司提供完成工作情况统计表(含备注)及公司任务单各一组证据证明**存在违纪行为。上述证据记载每日**工作情况及违纪情况。超凡公司陈述,违纪情况为超凡公司填写。**质证认为,不认可超凡公司所述违纪情况存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超凡公司主张**违纪,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该证据的相应内容为超凡公司自行形成,**并不认可,超凡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违纪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超凡公司主张**违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8日,**与超凡公司签订期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在设计、管理岗位从事设计、招、投标预算、资质资料、行政、人力资源及超凡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休息1天。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具体办法按照超凡公司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入职第二天起即视为已完全阅读并愿意遵守**规定制度。 **入职后,保管并使用案涉软件。该软件系超凡公司2012年8月向第三方购买,价格为4600元。 2015年1月20日,**以驾照考试为由申请事假,调休事假为2015年2月1日至3日。超凡公司法定代表人**批示:公司无此规定,但考虑到可能为公司开车,同意事假。同日,**还以家里有事为由申请事假,被调休事假为2015年2月7日。超凡公司同意**申请。 2015年2月16日,超凡公司预发**2015年加班补贴等各种补贴福利共4787元。 2015年3月2日,**申请离职。 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交接清单》,**未将案涉软件载体交付超凡公司。 另外,**签名的超凡公司《公司通用管理规定》规定:所有员工必须在下班前将自己当天任务及次日任务填写在任务单上,所有员工每天早上必须抄写与自己有关的任务单,在下班前详细写明完成情况,当天事情尽量完成,未完成的事情必须写明原因并自动写到任务单上转到第二天,但需注明是按头天未完事宜,未写任务单和完成情况的每条罚款5元,由客服每条登记备案并报财务备案,客服并于第二天书面通知相关部门、领导或相关人员提醒注意。 《办公用品管理制度》规定:办公用品出现丢失或非正常损坏的,由保管负责人全额赔偿。 《考勤管理规定》规定:员工当月请事假两天以上(含)者,其当月效益工资减半;超过三天以上者取消当月效益工资;(效益工资如无明确规定以发放当月总收入的三分之一为准)。 《关于公司工地补贴、加班补贴及投标补贴、出差补贴、伙食补贴的规定》第五条第3项规定:如由于本人在头一天写第二天的任务单和每天下班前未写完成情况,则未写完成情况的扣10元/条…… 2015年7月1日,超凡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以**以该案超过仲裁审理期限,书面申请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为由,决定终结该案审理。超凡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2015]371号仲裁决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超凡公司规章制度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超凡公司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超凡公司《办公用品管理制度》规定:办公用品出现丢失或非正常损坏的,由保管负责人全额赔偿。本案中,**未将其保管的软件载体交还超凡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超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物品保管等也应有基本的规范,但超凡公司向一审法院未提供物品保管的基本规范,因此,对于相应损失,也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收入、软件载体情况及超凡公司管理规定等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应赔偿超凡公司1000元。对于超凡公司预发**2015年加班补贴等各种补贴福利共4787元,因**提前离职,应当返还超凡公司。对于超凡公司主张的应扣除未完成任务罚款、上班期间干私活的工资及补贴、请事假费用,依据均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超凡公司软件赔偿款1000元、预发费用4787元,合计5787元;二、驳回超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超凡公司要求扣除被上诉人**因违纪等相关费用6213.9元(未完成任务1660元、上班干私活的工资及补贴2649.9元、事假费用1904元)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超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纪等行为的证据系上诉人超凡公司自行添加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超凡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超凡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超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预算软件载体赔偿款。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上诉人超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且预算软件载体购买于2012年8月,已使用近三年,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超凡公司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奕炜 审判员  刘 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