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43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王东担任审判长、许文杰主审、赵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437号之二民事裁定;2.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事实理由:1.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裁定称:**与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范立新虚假诉讼一案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已立为虚假诉讼案件进行侦查。实际上范立新不是该公司董事长,也不是虚假诉讼案当事人。一审**要求追加浩瑞公司郎晶红、温富贵二股东为被告,但一审不予追加,剥夺**诉权,程序违法。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虽然虚假诉讼案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但当时既未开庭更未判决,在判决生效前,任何人不得确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和构成虚假诉讼罪。3.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是恒山公司袁某恶意制造的。袁某向尖草坪公安报案,违反地域管辖。4.虚假诉讼罪的刑事案件是2018年4月5日立案,本案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2018)晋01民初437之一号民事裁定,中止诉讼。在刑事案件没有判决结果之前,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86.6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此款按照年利率24%标准的利息及上述合计款项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晋民终113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2.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向本院提供一份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2018年4月5日立案通知书(复印件)认为原告**与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限公司董事长范立新虚假诉讼一案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已立为虚假诉讼案件进行侦查,经本院核实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确已立案侦查。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437之一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诉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应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检察机关就该案提起公诉、现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侦查认为,**、范巧英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4月16日,该院分别作出并万检刑刑不诉(2020)16号、17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范巧英不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以检察机关就**、范立新虚假诉讼一案提起公诉,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驳回**的起诉。经查阅一审卷宗,未发现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进入审理阶段的相关材料。另该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规定的是人民法院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不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审理阶段的情形。并且一审作出裁定后,检察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43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许文杰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