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初437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平,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梅,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市不锈钢生态工业园**新凯盛**。
法定代表人:温福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歇子寨108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286.6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出借人范巧英与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出借人范巧英向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7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进行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范巧英向原告***催告后,原告***代债务人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偿还未予归还的借款本息,原告***因此取得了向借款人范巧英、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原告***为实现自身的追偿权,特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来本院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签订反担保合同,不应该承担反担保责任;2.原告***在高院当庭陈述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做反担保;3.原告***在省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已构成虚假诉讼,公安机关已经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此款按照年利率24%标准的利息及上述合计款项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晋民终113号民事裁定,裁定: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2.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斌向本院提供一份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2018年4月5日立案通知书(复印件)认为原告***与山西开园鑫融融资担保股份限公司董事长范立新虚假诉讼一案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已立为虚假诉讼案件进行侦查,经本院核实后,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确已立案侦查。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作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437之一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诉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应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检察机关就该案提起公诉、现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86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宏亮
审判员 任 华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