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晋01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异议人、被执行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第******。
法定代表人:艾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治华,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志考,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开南巷********。
复议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总经理。
异议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07执异76号执行裁定。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听证,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治华、刁志考,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复议请求:1、撤销(2020)晋0107执异76号执行裁定;2、确认本案执行回转中的孳息计算方式为:孳息以4983868.04元本金为基数,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以银行活期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杏花岭法院作出(2020)晋0107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回转本金4983868.04元,孳息121343.09元。申请人对该孳息的计算结果及计算方式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杏花岭法院作出(2020)晋01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正通公司对此不服提起复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执复89号执行裁定,撒销(2020)晋01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杏花岭法院作出(2020)晋0107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正通公司的异议请求。对此,正通公司再次提起复议请求如下:正通公司收到山西省高院做出的再审判决时间是2020年5月13日,恒山公司于2020年6月2日申请了执行回转程序,正通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履行执行义务的通知。据此,执行回转的孳息起算,应自执行法院通知正通公司履行被执行义务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20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为计算标准。(2020)晋0107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中,杏花岭法院是以正通公司的领款时间:2017年12月20日1366318.05元、2018年1月31日2657549.99元、2018年11月21日960000元分别起算计息的。这种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执行回转的孳息,应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做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正通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原审查明,申请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郎晶红、温富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杏民初字02977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终35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在被执行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执行款项4983868.04元。2020年5月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民再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518号民事判决,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02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1.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宇02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郎晶红、温富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据此,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被执行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执行款4889105.55元,利息4676326.79元,合计9565432.34元。后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申请,本案执行标的为4983868.04元及孳息。太原市杏花岭区法院出具(2020)晋0107执101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执行款4983868.04元,孳息121343.09元,并按照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领取执行款的时间计算孳息,领取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20日领取1366318.05元,2018年1月31日领取2657549.99元,2018年11月21日领取96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整存整取)一年以上为1.1%计算。
原审认为,执行回转的内容包括原有财产和原有财产的孳息两部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做出的(2019)晋民再385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未表述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原审以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领取执行款为孳息起算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异议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回转起算孳息的起算时间。(2019)晋民再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以执行时间,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太原市正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07执异7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根
审判员 崔天寿
审判员 焦林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