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1130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新荣,太原市××山××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何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芳,河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诺盾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机电)、郎晶红、郭兰英、籍学文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8)晋1130执135号之十八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申请人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同时将申请人移出被执行人名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与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郎晶红、郭兰英、籍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晋1130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出具(2018)晋1130执13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恒山机电银行账户790万元,并将恒山机电列为被执行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恒山机电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8)晋1130执135号之十八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430万元,又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晋1130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8)晋1130执135号之十八号执行裁定书迟延至2019年9月11日才向申请人送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以及(2018)晋1130执135号之十八号执行裁定书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交口县人民法院自2019年7月2日作出十八号裁定后至决定再审时,十八号裁定一直未向申请人送达,依法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再审裁定时,明确:中止原判决执行。所以,贵院于2019年9月11日继续向申请人送达上述十八号裁定明显是错误的,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有明确、稳定的住址,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8)晋1130执135号之十八号执行裁定书至2019年7月12日决定再审本案时,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十八号裁定,依法该十八号裁定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交口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案后,又于2019年9月11日向申请人送达十八号裁定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而且,申请人现有资产足以清偿该上述《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全部债务,贵院超范围、超标的查封冻结申请人财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并将申请人移出被执行人名录,以便于申请人恢复正常生产,支付拖欠职工工资,稳定职工情绪,保障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
申请执行人诺盾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并认为(2018)晋1130民初135号之十八号执行裁定书生效日期为2019年7月2日。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诉被告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郎晶红、郭兰英、杨吟、籍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晋1130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晋1130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对(2018)晋1130执135号之十八号执行裁定不应解除。关于恒山机电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中提到的关于送达时效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三十九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结尾部分为“本裁定立即执行”,表明裁定系作出后立即执行,但由于目前的执行查控是通过网络进行,对于协助执行信息的发送与反馈存在时间差,故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查控系统中将结尾处设置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指的送达应当视为是对协助执行单位的送达,以便计算冻结的起止时间。而对于被执行人的送达时间则应理解为是其申请异议的起始时间。另外,如果以送达当事人为必要条件,那么当事人可能会存在故意躲避、拒不领取的情形,势必导致财产无法及时查封、冻结,也就失去了强制执行的意义,不能维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2018)晋1130执135号之十八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7月2日作出后于当日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直接将生成的裁定书内容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信息送达至中国工商银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限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视为(2018)晋1130执135号之十八号执行裁定书自送达协助执行单位后即生效。另外依据最高法执行工作动态2014年第11期,案件进入重审程序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办理续冻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也可视为自动转化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由审判部门按照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可进行审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再审裁定于2019年7月12日下达,(2018)晋1130执135号十八号裁定于2019年7月2日续冻,且未超过冻结届满期限,应视为继续保持中止状态。不应解除查封、冻结措施。
综上,异议申请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天鹏
审判员 段晓云
审判员 王泷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思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