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1130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新荣,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何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芳,河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诺盾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诺盾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机电)、郎晶红、郭兰英、籍学文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撤销(2018)晋1130执135号之二十五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申请人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与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郎晶红、郭兰英、籍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晋1130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该生效判决书出具(2018)晋1130执13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恒山机电银行账户790万元,并将恒山机电列为被执行人。上述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恒山机电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交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晋1130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交口县人民法院又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晋1130执135号之二十五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申请人兴业银行账户资金796.69万元,与(2019)晋1130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相互矛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截止目前,依据上述(2016)晋1130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经累计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156.69万元,以及申请人全部机器设备,查封冻结设计总资产超过3000万元。而判决书涉及债权仅790余万元,法院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之规定,属于严重超范围、超标的查封,给申请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申请执行人诺盾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并认为执行裁定书作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支行诉被告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郎晶红、郭兰英、杨吟、籍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晋1130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晋1130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对(2018)晋1130执135号二十五号执行裁定应予依法解除。依据最高法执行工作动态2014年第11期,案件进入重审程序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办理续冻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也可视为自动转化为再审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由审判部门按照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可进行审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1、本案中再审裁定于2019年7月12日下达,(2018)晋1130执135号十八号裁定于2019年7月2日续冻,且未超过冻结期限,应视为继续保持中止状态,不应解除查封、冻结措施。2、(2018)晋1130执135号二十五号执行裁定书虽然依照当事人申请作出,但裁定冻结措施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是在再审裁定后作出。其次(2018)晋1130执135号二十五号冻结时间超过了原裁定冻结期间(原裁定冻结12个月,即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的届满期限。故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晋1130执135号二十五号裁定书不能视为续冻措施,应为重新冻结。而重新冻结措施非原执行的中止状态,不属于续冻行为,依法应予以解除。
综上,异议申请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1130执135号之二十五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太原市恒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账户(账号:485011400100028848)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天鹏
审判员 段晓云
审判员 王泷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思绮